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514,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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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為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97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108年度執沒字第972號「經執行檢察官通盤審酌擬預留合計新臺幣玖仟元予受刑人做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扣除先前已預留新臺幣參仟元後,本署再退還新臺幣陸仟元予受刑人收受」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

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

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

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3個月」。

則究應酌留受刑人1個月、2個月或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行動電話1支(15,000元)、行動電源1個(200元)、香水1瓶(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二)上揭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辦理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共計45,700元(108年度執沒字第972號),並於108年10月4日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自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其餘款項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

而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接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0月4日嘉檢卓七108執沒972字第1089025336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後,於108年11月13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款40,760元(扣款後保管金帳戶酌留餘額3,000元),匯送嘉義地檢署指定專戶入庫沒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異議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諭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0月4日108年度執沒字第972號「於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本署執行沒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確定,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臺南高分院前開裁定後,復以109年3月6日嘉檢卓七108執沒972字第1099005395號函(性質上亦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指揮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經執行檢察官通盤審酌擬預留合計9,000元予受刑人做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扣除先前已預留3,000元後,本署再退還6,000元予受刑人收受」,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接獲前開函文後,已於109年3月12日再郵寄6,000元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972號執行卷宗(內含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各1份、嘉義地檢署上開2份執行命令、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8年11月14日嘉所總字第10800045860號函1份及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8年12月25日嘉所總字第10800049890號函及所附金錢保管分戶卡(查詢期間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支出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同所109年6月22日嘉所總字第10900022610號函及所附金錢保管分戶卡(查詢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支出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各1份存卷可查。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均隔月不累計);

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等原因,建議提高至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經查:⒈受刑人於108年8月13日入監服刑後,經診斷確罹有「慢性胸降主動脈剝離」、高血壓疾病,而醫生其處置意見為「患者之胸主動脈直徑約4公分,目前尚無手術之急迫性,然仍有破裂致死之可能性,避免從事粗重、高勞力之活動,今日就診檢查,宜定期追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26日、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7號卷第15頁,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卷第1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4號卷第13頁)。

⒉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醫師對於受刑人病況意見略以:臨床上主動脈瘤直徑5公分時,才考量置放主動脈覆膜支架術,因受刑人的主動脈剝離直徑為4公分,若強行置放支架的死亡風險大於現階段破裂致死的風險,依受刑人目前的病情當然不建議支架置放,受刑人就診時有建議他持續門診追蹤病況,若剝離直徑持續擴大,再考慮手術或置放支架乙節,亦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有因前揭疾病,至所內門診,及前往醫院定期追蹤之必要。

⒊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發函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該所於同日函覆以:受刑人保管金動支情形:①目前保管金結餘:655元。

②自入所迄今醫療費用(含就醫車資):12,987元。

③款項收入:親友不定期寄入匯票(僅440元),無其他補助款及勞作金收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9年6月22日嘉所總字第10900022610號函及所附所附金錢保管分戶卡(查詢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支出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各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無法從事粗重、高勞力之活動,已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於109年6月9日具狀供稱:無法程序方配至工廠參加作業等語,尚非無訛。

⒋揆諸臺南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前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0月4日108年度執沒字第972號「於新臺幣45,7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匯送本署執行沒收」之執行命令,其理由略以:受刑人因該疾病需持續出外就醫門診追蹤病況,除支付醫療費用外,另應負擔車資之費用,且受刑人因該疾病而無法從事粗重、高勞力工作,以致於在監所並無勞作金收入,亦無其他款項或補助款之收入;

又觀之,於108年11月13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款40,760元(扣款後酌留餘額3,000元)後,受刑人因醫療費用、車資及日常生活所需等支出,現(12月26日)僅剩670元。

由此可知,受刑人確有特殊醫療需求所必需之費用,且現無勞作金或其他款項之收入,此等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個案而予以審核裁量之必要,以為保障受刑人基本生活及醫療需用。

從而,執行檢察官自應依法個別審酌受刑人是否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並依個案審核是否有酌留及其金額多寡之必要,以保障受刑人基本生活及醫療需用乙節,有上開裁定1份存卷可考。

⒌而受刑人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305號、108年度訴字第633號、108年度訴字第785號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確定。

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8年8月13日起入監服刑,至114年10月19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⒍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雖再以109年3月6日嘉檢卓七108執沒972字第1099005395號函,指揮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經執行檢察官通盤審酌擬預留合計9,000元予受刑人做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扣除先前已預留3,000元後,本署再退還6,000元予受刑人收受」,並於109年3月12日再郵寄6,000元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惟受刑人至109年6月16日止,其保管金結餘僅655元,然迄至受刑人114年10月19日始縮刑期滿止,可知受刑人尚須執行有相當之時日。

加以,參諸上開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查詢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支出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各1份所示,勘認受刑人其保管金支出情形,除供部分購物花費外,其餘均係門診、藥品部分、特殊衛材負擔、其他自費金額、外醫治療、車資所用,堪認檢察官以上開109年3月6日嘉檢卓七108執沒972字第1099005395號函(性質上亦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指揮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經執行檢察官通盤審酌擬預留合計9,000元予受刑人做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扣除先前已預留3,000元後,本署再退還6,000元予受刑人收受」,而未個案審核受刑人確患有疾病,並有特殊醫療需求所必需之費用,其執行沒收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妥當,故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復由檢察官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沒收時,應通盤考量上開受刑人所患疾病、醫療所必需費用、及現無任何勞作金或其他款項收入等具體個案情節,而另為妥適之執行命令。

又前揭檢察官沒收之執行命令,雖因瑕疵而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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