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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罪,另經最高法院改判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十三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十三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
又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並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目的,則原判決確定日期自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雖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45號、46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判決之確定日期作為其判決確定及判斷併合處罰與否之時間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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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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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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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以1,000 元折算1 日 │,以1,000元折算1日;經非│
│ │元折算1 日 │ │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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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9 日 │106 年8 月9 日 │106 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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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106 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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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 │106 年度朴簡字第497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1月17日 │106 年11月17日 │106 年12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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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 │106 年度朴簡字第497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 106 年12月5 日 │ 106 年12月5 日 │106 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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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
│ │56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15│
│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日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45號│
│ │ │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 │ │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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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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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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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經非常上訴│有期徒刑7 月,經非常上訴│有期徒刑7 月,經非常上訴│
│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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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14日 │106 年11月15日 │106 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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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 、36│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 、36│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 、36│
│ │ │8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
│ │ │3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 查 │ │9 號 │9 號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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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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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5 月22日 │107 年5 月22日 │107 年5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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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46號│
│ │判決改判如上述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 │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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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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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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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3 月│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2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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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14日 │106 年10月23日 │106 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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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 、36│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 、36│107 年度偵字第2754號 │
│ │ │8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 │
│ │ │3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
│ 查 │ │9 號 │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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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107 年度朴簡字第217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5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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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 │107 年度朴簡字第217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5 月22日 │107 年5 月22日 │107 年6 月15日 │
├──┴─────┼────────────┴────────────┼────────────┤
│ 備 註 │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 │
│ │20日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改判如上述之刑,並定│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
│ │折算1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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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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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2日 │106 年5 月2 日(聲請書誤│106 年5 月2 日 │
│ │ │為106 年5 月1 日,應予更│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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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411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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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朴簡字第474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1月12日 │109 年2 月11日 │109 年2 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7 年度朴簡字第474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12月7 日 │109 年3 月10日 │109 年3 月10日 │
├──┴─────┼────────────┼────────────┴────────────┤
│ 備 註 │ │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 │ │字第15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編 號 │ 十三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10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
│ ├─────┼────────────┼────────────┼────────────┤
│ 查 │案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2 月11日 │ │ │
├──┼─────┼────────────┼────────────┼────────────┤
│ 確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9 年3 月10日 │ │ │
├──┴─────┼────────────┼────────────┼────────────┤
│ 備 註 │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 │ │
│ │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 │
│ │訴字第152 號判決定其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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