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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如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如意已坦承認罪,且我之後一定會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於同年6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就侵占等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除於本案審理期間,業經2次通緝到案外,自105年起至今,尚有超過15次以上之另案通緝紀錄,有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日未到庭,經訊問被告後,其稱當日因生病乃至臺南新樓醫院就診云云,但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回稱被告在當月均無就醫之紀錄,有新樓醫院回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逃匿成習,如未予羈押,不足達到審理及執行之目的,復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證據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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