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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昌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昌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昌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昌義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意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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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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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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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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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01日 │109年04月2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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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3號 │字第59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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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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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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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63│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57│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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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12日 │ 109年05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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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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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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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63│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57│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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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6月11日 │ 109年06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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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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