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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順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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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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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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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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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8 月7 日 │108 年8 月30日 │108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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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8 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9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7436號 │字第1423號 │字第2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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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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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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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8 年度嘉簡字第1603│109 年度嘉簡字第605 │
│事實審│ │86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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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10月31日 │108 年12月31日 │109 年5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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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8 年度嘉簡字第1603│109 年度嘉簡字第605 │
│判 決│ │86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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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11月25日 │109 年1 月30日 │109 年6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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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
│備 註│第498 號 │第1023號 │第2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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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399 號 │ │
│ │(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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