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580,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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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偉銘
受 刑 人 李偉浩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 年度執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偉銘因受刑人李偉浩犯強盜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受刑人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108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1 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父合法收受,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

檢察官又依具保人之住所地通知具保人於109 年6 月1 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兄合法收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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