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58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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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子建已羈押日久未與母親相處,且母親亦需被告照顧,而今本案已審理終結並無他案,請求讓被告得以返家與母親相處並就醫,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資料為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涉犯本案過程中曾有因遇警追捕而逃逸之情形,又多次涉犯相同類型案件,認有逃亡之事實,並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因竊取國家珍貴樹木,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2日辯論終結。

(二)惟被告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本院上開羈押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7月2日嘉檢卓二109執助385字第1099016209號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6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上開函文及其檢察官109年執助二字第385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非為本院羈押中,本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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