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587,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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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新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109年度偵字第2887號、109年度偵字第2988號、109年度偵字第3204號、109年度偵字第320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5號、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109年度偵字第35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29號、109年度偵字第36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富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新富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新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接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尚非自始至終均完全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復自承平日居無定所、鮮少返回戶籍地,又無固定維持生計之工作,生活狀態顯非穩定,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禁見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民國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並擬定於109年7月30日宣判,被告並業於本院審理時詳細供出本案犯行、勇於承擔刑責,堪認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提供相當擔保金,即足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發現真實,當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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