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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12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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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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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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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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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02.08 │109.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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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營偵字 │署109年度速偵字 │
│ │第366號 │第6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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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 │109年度嘉交簡字 │
│事實審│ │799號 │第5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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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04.07 │109.05.19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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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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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 │109年度嘉交簡字 │
│判 決│ │799號 │第587號 │
│ ├────┼────────┼────────┤
│ │判 決│109.05.12 │109.06.30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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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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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4186號(已執行完│2322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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