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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美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案件中,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遭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美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382號),經繫屬於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下稱訴卷),目前仍在審理階段,且被告所遭扣押之上開I-PHONEX手機1支【見訴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因與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有關連性,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故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物品,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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