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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安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安居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安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宣告刑僅列徒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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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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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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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06日 │109年02月0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9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4號 │偵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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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33│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2│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30日 │ 109年0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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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33│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2│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9年04月28日 │ 109年07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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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可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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