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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之被害人A女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之被害人乙女實施家庭暴力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行為。
二、禁止對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之被害人A女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之被害人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
又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文。
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雖分別於104年2月6日、108年4月24日修正生效施行,內容係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之事項,然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均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自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甲○○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
又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6日核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署矯教字第10901803891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2年3月12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9月27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署矯教字第10901803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另依聲請書後所附資料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顯示:「綜合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
(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
(三)量表Static-99:低。
(四)量表MnSOST -R:低。」
等情,衡以受刑人除日後須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外,並考量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之被害人A女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之被害人乙女安全之保護,並警惕受刑人切勿再犯,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之被害人A女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之被害人乙女實施家庭暴力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
二、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之被害人A女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之被害人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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