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蒼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8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7.01.23 │107.05.10 │106.08.20 │
│ │107.03.11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第405、638號 │第1009、1039號 │8102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991號 │1231號 │83號 │
│ ├────┼────────┼────────┼────────┤
│ │判 決 │107.07.11 │107.08.29 │107.10.12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991號 │1231號 │83號 │
│ ├────┼────────┼────────┼────────┤
│ │判 決│107.08.07 │107.09.27 │107.10.12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3888號 │4643號 │5081號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4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11.16 │107.04.02 │
│ │106.11.30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1833、2067號 │第1715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
│事實審│ │432號 │1735號 │
│ ├────┼────────┼────────┤
│ │判 決 │107.10.31 │107.12.11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
│判 決│ │432號 │1735號 │
│ ├────┼────────┼────────┤
│ │判 決│107.10.31 │107.12.28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598號 │252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