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判,11,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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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藝雅

被 告 張政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玆救濟,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玆參照)。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聲請人黃藝雅以被告張政環涉有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1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本件聲請人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9年7月2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並於同日收到上開聲請狀,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可考。

惟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具狀人係聲請人本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顯見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非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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