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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昕雅(原名:洪千雅)
代 理 人 侯慶辰律師
被 告 呂永寬
韓忠信
吳榮貴
黃麗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506號、109 年度偵字第2515、34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發放費用之性質,顯為「股東股利」而非「公關費用」:⒈被告呂永寬雖一再辯稱寶鑫公司發放費用之性質並非股利而是公關費用、股東有招攬業務就可以來領取公關費用云云。
惟寶鑫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吳榮貴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討論時曾表示:「律師…你就不要在這個節骨眼上說這個我們發這個東西,其實我們大家都知道,如果會計帳做沒有賺錢就是不能發,這世界上每個人都知道。
因為我們大家這間公司投資五六億的東西在裡面,我們做給國稅局的帳跟內帳,大家都是做兩本的,做給國稅局的帳是虧損的當然不能發股利,以往都是這樣在處理。
如果說這點咬得死死的,四五年前整個大家都有事情,所以不用再執著這點,大家連一個小孩都知道。」
(見交查2990卷第92-93頁)。
足證寶鑫公司編造不實帳冊、更為了規避相關法令規定,而以「公關費用」名義發放「股利」,甚為灼然。
⒉再由寶鑫公司發放股利之簽收單(見他2332卷第31-37 頁)可知,寶鑫公司於發放費用時係依各股東持有之「股數」作為計算基礎。
例如:股東陳敏惠持有2 股、領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股東許俊陽持有1股、領得現金80,000 元;
股東鑫萬達有限公司曾錦堂持有6股、領得現金480,000 元。
此等依股東持股股數或比例計算與發放之費用,顯為「股東股利」無疑。
倘如被告呂永寬所稱,該費用為「公關費用」、股東有招攬業務即可以領取「公關費用」,豈須依股東持股股數或比例計算?又豈可能如此巧合,各股東招攬之業務、領得之費用皆有一定比例關係?被告呂永寬所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本件寶鑫公司發放費用之性質,應為「股東股利」無疑。
㈡就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無非以:「告訴人可受領之交際費,業經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保留於寶鑫公司之保管箱內,自難遽認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有何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呂永寬辯稱:「費用都放在公司,由會計人員保管,洪昕雅如要領取,隨時都可以領取,伊也要給洪昕雅,但洪昕雅不願意接受」云云。
惟被告呂永寬最初告知聲請人寶鑫公司連年虧損、未發放股利。
面對聲請人詢問,更是斬釘截鐵向聲請人保證絕無此事,此有錄音檔暨譯文可稽(見交查2990卷第63-64 頁)。
足證面對聲請人之質疑,被告呂永寬多次否認有發放費用一事,更保證絕不會刻意排除聲請人及股東施文真,發放現金給2 人外之其他股東。
若非被告呂永寬欲侵占、詐欺聲請人之財產,又豈會多次否認發放現金一事?被告呂永寬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再者,聲請人與韓忠信等4 人於108 年10月2 日於慶辰法律事務所協商討論相關事宜時,韓忠信等4 人一致聲稱是受到被告呂永寬指示與鼓吹,始同意於寶鑫公司發放費用時,故意不發放與聲請人,亦有前揭錄音檔與譯文可稽(見交查2990卷第65-98 頁)。
可知被告呂永寬不僅教唆其他寶鑫公司高層,在發放費用時刻意排除聲請人,更指示會計人員在製作文件時,予以排除聲請人。
此與寶鑫公司發放股利之簽收單互核相符。
觀簽收單之股東名單可知,寶鑫公司發放股利時獨漏聲請人以及股東施文真2 人。
此與被告呂永寬所稱願意給聲請人領取不符。
故被告呂永寬於行為當下犯罪行為即為既遂、構成犯罪無疑。
至於被告呂永寬表示願意交付費用與聲請人云云,顯係於本件東窗事發後,為脫免刑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
㈢又臺南高分檢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無非以:「(詐欺部分)…觀之聲請人指摘之過程,並無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或因此使被告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狀況…該筆費用亦非直接由被告等取得,仍屬寶鑫公司所有。
(侵占部分)…被告呂永寬於原偵查中供稱:『…這些公關費用都放在公司,由會計人員保管,洪昕雅如要領取,隨時都可以領取,伊也要給洪昕雅,但洪昕雅不願意接受』…並無被告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狀況」云云,惟查:⒈本件寶鑫公司發放費用之性質,應係「股東股利」而非「公關費用」,業如理由第一段所述。
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⒉被告呂永寬多次指示相關人員在發放費用時,刻意排除聲請人。
面對聲請人的質疑,更是一而再、再而三否認有發放費用一事。
且韓忠信等4 人於協調會時,一致聲稱是受到被告呂永寬教唆與鼓吹,始同意不發放費用與聲請人,顯見被告呂永寬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呂永寬必有不法所有意圖、欲將聲請人應得之部分據為己有,始多次欺騙聲請人並無發放費用一事。
再議處分以被告呂永寬並無施用詐術、寶鑫公司並無不法所有以及被告呂永寬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而認本件並無詐欺罪與侵占罪之適用,顯有違誤。
⒊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前拒絕領取該筆公關費用,亦存有其他條件與考量」,而認被告未具有侵占犯意及犯行云云。
惟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有無構成犯罪,應就其行為有無該當刑法之構成要件而斷,與他人之行為全然無涉,至多作為量刑考量之依據而已。
故被告呂永寬行為當下業已構成犯罪無疑,至於聲請人嗣後是否願意領取該筆費用或有無其他考量,皆非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再議處分書竟以此認定被告等並無侵占之犯意,顯係於法有違。
原檢察署於偵查程序中,未予傳喚寶鑫公司會計、調查寶鑫公司財務與金流資料,即率以認定被告並無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亦無指摘相關違誤逕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有違,爰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506號、109 年度偵字第2515、34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6 月2 日向聲請人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 號」由受僱人簽收而為補充送達乙情,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須加計法定在途期間4 日),聲請人於同年6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分別係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寶鑫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並經營「樂億皇家渡假酒店」,均屬為寶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洪昕雅則為寶鑫公司之股東。
詎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出具不實之寶鑫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予聲請人,表示寶鑫公司為連年虧損,再向聲請人佯稱寶鑫公司未有利潤分配予各股東。
詎料,聲請人嗣後從他處得知,事實上寶鑫公司並非如其所稱連年虧損、毫無獲利,而是公司經營高層即被告呂永寬藉其董事長之職權,指示寶鑫公司財務與會計相關人員,編造不實財務報表、以杜撰之名目虛報支出,產生公司虧損之假象,再於108 年1 月16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0日,就每股份分別發放股利為現金16萬元、寶鑫公司禮券4 萬元;
現金12萬元;
現金10萬元,共計現金38萬元與寶鑫公司禮券4 萬元予各股東,然竟將聲請人應得之部分,拒不交予聲請人,而將之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然則:㈠訊據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犯行,⑴被告呂永寬辯稱:寶鑫公司確實沒有賺錢,所以沒有發放股利,但有以公關費用做為股東招攬業務的酬勞,只要股東有招攬業務就可以來領取公關費用,這些公關費用都放在公司,由會計人員保管,洪昕雅如要領取,隨時都可以領取,伊也要給洪昕雅,但洪昕雅不願意接受等語,並提出寶鑫公司108 年9 月19日零用金支出傳票置辯,以佐證業將聲請人洪昕雅及股東施文真應領之交際費共計114 萬元放置於公司保險箱。
⑵被告韓忠信則辯稱:呂永寬有告知伊考量股東們的辛勞,要發放公關費用給股東,不是發股利,洪昕雅沒有領取的部分,在公司的金庫內等語。
⑶被告吳榮貴辯稱:是呂永寬決定要發放公關費用給股東,洪昕雅沒有領取的部分,在公司的金庫內等語。
⑷被告黃麗蓁辯稱:呂永寬有告知伊要發放公關費用,伊沒有跟洪昕雅說是發放股利等語。
㈡寶鑫公司確實於108 年1 月16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0日,就每股份分別發放現金16萬元、寶鑫公司禮券4 萬元;
現金12萬元;
現金10萬元,股東共計每股份可領取現金38萬元與寶鑫公司禮券4 萬元乙節,為聲請人及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所肯認,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領取簽收名冊3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此即遽認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共同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嫌速斷,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㈢聲請人洪昕雅指認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永寬先前於108 年10月2日委託被告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與聲請人、侯慶辰律師及慶辰法律事務所之莊景智律師、職員李悅寧與黃筱蒨,在慶辰法律事務所,召開協調會時,被告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均向聲請人坦承有於上揭3 次時間發放股利為其論據,並提出當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錄音譯文節錄附卷佐證。
然檢視侯慶辰律師於109 年1 月30日所陳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譯文節錄,發現被告吳榮貴固有於錄音時間1 分10秒至3分35秒間陳稱總共分3 次,惟並未提到是發放股利,且被告吳榮貴亦陳稱為公關費用、被告黃麗蓁則堅稱不是股息(見交查2990卷第41頁、第53頁);
另於錄音時間2 時16分17秒至同時分55秒間,莊景智律師問:在公司的帳上面,是業務支出嗎?被告吳榮貴答稱這是用公關支出。
莊景智律師並反問:在公司的帳,這一筆叫公關支出嗎?被告黃麗蓁則答稱公關支出對(見交查2990卷第53頁、第55頁)。
顯見聲請人指摘被告吳榮貴、黃麗蓁均向聲請人坦承有發放股利乙節,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殊不足採。
㈣次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發放股利之盈餘分派與否為股東會之權責,非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所能自行決定,而公司如有盈餘尚可保留以便日後用於投資、擴充設備等轉增資之用,非僅發放股利一途,如股東會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並不會對股東造成損害。
再交際費係指營利事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
又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時,除應依規定取具憑證外,尚不得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為擴展業務,可能在原有業務人員之外,以提供佣金等形式予非公司編制內成員,以為其招攬業務,故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為擴展業務而以交際費方式請股東負責招攬業務,並非所得稅法所不許。
㈤至於聲請人可受領之交際費,業經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保留於寶鑫公司之保管箱內,有被告呂永寬提出之寶鑫公司108 年9 月19日零用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呂永寬、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有何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綜上,本件依所查得之證據,尚難達排除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門檻,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4 人共同涉有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於本案有何犯行,應認被告4 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再以:㈠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呂永寬辯稱:寶鑫公司確實沒有賺錢,所以沒有發放股利,但有以公關費用做為股東招攬業務的酬勞,只要股東有招攬業務就可以來領取公關費用,這些公關費用都放在公司,由會計人員保管,洪昕雅如要領取,隨時都可以領取,伊也要給聲請人洪昕雅,但聲請人不願意接受等語,並提出寶鑫公司108 年9 月19日零用金支出傳票置辯,以佐證業將聲請人及股東施文真應領之交際費共計114 萬元放置於公司保險箱等為據,因此為不起訴處分。
但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錄音譯文可知,一開始被告呂永寬即告知聲請人寶鑫公司連年虧損,未發放股利;
而被告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等人於108 年10月2 日於慶辰法律事務所協商時,一致稱是受被告呂永寬指示,始於寶鑫公司發放費用時,故意不發放予聲請人,因此認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與詐欺得利罪嫌。
㈡為此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認為亦同原處分理由而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補充:⒈就聲請人指摘一開始被告呂永寬即告知聲請人寶鑫公司連年虧損,未發放股利一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依所陳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譯文節錄,即如上述四、㈢之說明,是聲請人再執前詞認本件系爭公關費用亦即股東股利等詞,已無足採。
⒉詐欺得利罪部分: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分為「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 項,2 者共通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使用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使被害人因此處分財產或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利益等要素。
而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資訊,而使相對人有誤認並陷於錯誤,若相對人為財產上的處分,乃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行為人因此而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例如使行為人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被害人因此提供勞務、服務等,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觀之聲請人指摘之過程,並無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或因此使被告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狀況,亦即縱然聲請人認其因此未領取該筆公關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寶鑫公司並未因此免於提供聲請人公關費用,且該筆費用亦非直接由被告等取得,仍屬寶鑫公司所有,且寶鑫公司並非屬於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是實難認本件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原處分書依據卷內事證,認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尚無違誤。
⒊業務侵占罪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呂永寬於原偵查中供稱:只要股東有招攬業務就可以來領取公關費用,這些公關費用都放在公司,由會計人員保管,洪昕雅如要領取,隨時都可以領取,伊也要給洪昕雅,但洪昕雅不願意接受等語。
顯然本案系爭之公關費用並非似股利般,只要具有股東身份即具有領取資格,且在具有資格之股東尚未向該公司提出申請時,該筆費用仍屬於公司所有,並無被告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狀況。
況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節錄內容,縱然屬實者(假設語氣),亦即被告呂永寬因與施文真互告等嫌隙,因而指示其他3 名被告暫時不發放公關費用予聲請人與施永真,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等4 人已將該筆費用侵占入己。
況被告呂永寬於原偵查程序中已明確表明聲請人可向寶鑫公司領取系爭公關費用,但是聲請人不願意接受等語,在檢察事務官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和解時,然聲請人確實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買回股票就可以和解。
(見交查2990卷第105-107 頁),顯見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前拒絕領取該筆公關費用,亦存有其他條件與考量,原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被告等未具有侵占犯意及犯行,尚非無據。
㈢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無礙於原處分書之本旨,原檢察官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已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
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㈠⒈⒉及㈢⒈部分,關於聲請人堅稱寶鑫公司所發放公關費用之性質應為股東股利一節;
惟是否發放股東之股利盈餘係公司股東會之權責,而非被告呂永寬等人所能自行決定,本件寶鑫公司既未於股東會中討論決議派發股東股利,則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尚不得擅自為之。
且公司或企業之保留盈餘另可用於擴廠與投入研發等,做為財務上彈性處理。
觀諸前開錄音檔暨譯文內容,被告呂永寬所述帳務名目上虧損沒有賺錢自不得配發股利等語甚明。
而國內公司經營之實務,以提供交際費或佣金形式,亦非稅法所不許。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㈡⒈⒉及㈢⒉部分,聲請人及代理人指摘被告呂永寬多次否認發放費用,並教唆高層與會計人員刻意排除聲請人,而有施用詐術行為,再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呂永寬必有不法所以意圖據為己有之犯行云云。
然而被告呂永寬之真意應係否認有何派發股利現金之情事,其餘被告韓忠信、吳榮貴、黃麗蓁3 人亦均稱是發放公關費用而非股利、聲請人未領取的部分仍放在公司等詞明確(見交查2990卷第247-248 頁),自難逕推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
何況,「寶鑫公司」與「被告等4 人」分為法人、自然人之別,兩者主體不同,聲請人尚未領取之公關費用仍由「寶鑫公司」保管中,並非由「被告等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且寶鑫公司未因此免於給付公關費用予聲請人,寶鑫公司自非屬於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不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又參諸寶鑫公司於108 年1 月16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0日發放予股東簽收領取之公關費用合計現金10,260,000元【計算式:4,320,000 +3,240,000 +2,700,000 =10,260,000】、禮券1,080,000 元(見他2332卷第33-37 頁),遠高於聲請人與股東施文真合計可取得1,140,000 元(見他2332卷第31頁),果如被告等真有意圖私吞上開1 百餘萬元,當不至於反倒公開發放予股東領取逾1 千萬元鉅額款項。
遑論被告呂永寬陳稱:公關費用都放在公司,由會計人員保管,洪昕雅如要領取,隨時都可以領取,伊也要給洪昕雅,但洪昕雅不願意接受等語(見交查2990卷第106頁),及提出寶鑫公司108 年9 月19日零用金支出傳票1 紙在卷可稽(見交查2990卷第237 頁),益徵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不法所有意圖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之犯行。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㈢⒊部分,本件被告等人既無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且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情事,自不能對被告等人繩以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
至雙方間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無從遽此推論被告等人之刑責。
以上聲請意旨所指事項,乃以其個人臆測與認知,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再者檢察官之職責,在於偵查犯罪,如依卷內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等人並無上開犯行,自無必要再做其他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檢察官未就聲請意旨所稱事項再加以調查,難認有何不當。
此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之主張,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爰不就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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