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療停,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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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士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6年度執保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199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並入監服刑,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治療評估後,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建請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故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評估會議鑑定結果,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後,經鑑定及評估結果,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2月3日中監教字第109610016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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