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簡再,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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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544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任對於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54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其形式聲請再審聲請狀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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