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自,1,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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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王崑正


被 告 李嘉萍
被 告 林津鋒
被 告 王輝興
被 告 謝其達
被 告 張佐榕
被 告 吳育霖
被 告 蔡憲德
被 告 施介元
被 告 黃建榮
被 告 鍾良韓
被 告 何玉娟
被 告 林金通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再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是以,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盧再傳於同年月9日收受裁定,自訴人王昆正則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則自訴人最遲應於109年1月28日前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於收受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後,雖曾具狀陳稱:按照刑事自訴「有訴必理」、「有案必立」原則,法院應可以直接在自訴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立案受理本件自訴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

惟參酌前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設立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本法並未規定自訴人得無庸委任律師代理之例外情形,亦無授權法院有針對個案立案而受理自訴之權限,本件自訴人既不符合本法所定之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的法定程式要件,本院即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自訴人前述認本院應立案受理自訴人之自訴,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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