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再傳
即 自訴人
王崑正
被 告 李嘉萍
林津鋒
王輝興
謝其達
張佐榕
吳育霖
蔡憲德
施介元
黃建榮
鍾良韓
何玉娟
林金通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盧再傳、王昆正(下稱自訴人等)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出上訴狀,經臺南高分院函轉本院,有臺南高分院109年9月23日南分輔科字第09819號函在卷可參,而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192-194頁),雖自訴人等係向臺南高分院提出上訴狀,惟參自訴人等之真意應是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提出上訴,故自訴人等之上訴書狀嗣經臺南高分院函轉本院後,應認為等同自訴人等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生提起上訴之效力。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李嘉萍等瀆職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該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3日分別送達自訴人等,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自字卷第210-212頁),是該判決上訴期間應自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3日送達自訴人等後起算上訴期間20日,分別算至109年3月2日及109年3月4日,即以各該日為上訴人等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上訴人等遲至109年9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上開臺南高分院109年9月23日函暨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又其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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