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10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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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倫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呂宗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子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宗恩、黃子倫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52分許,由呂宗恩騎乘先前向不知情之友人乃仁豪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子倫,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巨蛋遊藝場」,兩人下車後即頭戴安全帽一前一後走進該遊藝場內,由呂宗恩向店員蔡郁芳恫稱:「我有刀子、我要搶劫」等隱喻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黃子倫則站在蔡郁芳身旁把風警戒,蔡郁芳當時雖未見呂宗恩或黃子倫身上持有任何刀械,惟仍因此心生畏懼,任由呂宗恩自行推開櫃檯之活動門及走進櫃檯打開抽屜搜刮財物,呂宗恩得手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後,即與黃子倫共乘機車離去。

嗣有巡邏警車行經該遊藝場前,蔡郁芳遂趕往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郁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子倫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蔡郁芳及共同被告呂宗恩之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即證人蔡郁芳、共同被告即證人呂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黃子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子倫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證人蔡郁芳、呂宗恩上開審判外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呂宗恩、黃子倫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61頁、168 頁、281 頁),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呂宗恩、黃子倫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2 人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宗恩、黃子倫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呂宗恩騎乘向乃仁豪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子倫,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巨蛋遊藝場」,並一同走進該遊藝場內,由被告呂宗恩自行打開櫃檯抽屜搜刮財物,兩人共得手5 萬6000元等事實,被告呂宗恩並就所犯成立恐嚇取財犯行坦白認罪,被告黃子倫則僅承認上開客觀事實,爭執否認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呂宗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呂宗恩利益辯護稱:被告呂宗恩縱使有向證人蔡郁芳表示「我有刀子,我要搶劫」,然其目的是為了擾亂蔡郁芳之防備,被告呂宗恩進入店內到得手金錢離開僅有36秒,顯然是利用蔡郁芳受到驚嚇不及防備、反應而取走金錢,所為應成立搶奪罪等語。

被告黃子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子倫辯護稱:被告呂宗恩、黃子倫均堅稱未向證人蔡郁方表示「我有刀子」,此應是證人蔡郁方受到驚嚇而誤認,被告黃子倫所為應僅成立搶奪等語。

經查:

一、被告2 人因缺錢花用,乃於上開時間、地點,共乘被告呂宗恩向乃仁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巨蛋遊藝場,一前一後進入該遊藝場,並由被告呂宗恩推開櫃檯前之活動門進入櫃檯開啟抽屜搜刮財物,得手共計5 萬6000元,被告黃子倫全程在場且在櫃檯旁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宗恩、黃子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2 至297 頁),核與店員即證人蔡郁芳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2 至258 頁)。

另有證人乃仁豪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新潮流機車出租行負責人即證人劉世安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至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警卷第34至35頁、39頁)、巨蛋遊藝場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7頁、40至44頁)、被告2 人犯案時之外觀穿著取證照片(警卷第45至52頁)、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蔡郁芳提出之菸品單據(附於交查1085號卷最末證物袋內)等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2 人雖均稱未向證人蔡郁芳出言恫稱「我有刀子、我要搶劫」等言詞,且辯護人為其等利益辯護稱本案僅成立搶奪罪。

然查:

㈠、證人蔡郁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穿黑色衣服的人即被告呂宗恩進來跟我說「我有刀子、我要搶劫」,口氣平順、口齒清晰,我當時腦筋空白,有嚇到,但我沒看見他們拿刀子,後來我站著看呂宗恩拿錢,我記得現場有人說快一點,我有擋在門前試圖阻止,但呂宗恩自己打開抽屜拿走大概5 萬6000元後,就硬推門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2 至258 頁)。

茲衡酌證人蔡郁芳已於本院時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虛捏情詞誣指被告2 人並陷己於偽證罪之理。

再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明確提及被告呂宗恩搜刮財物前,有出言表示「我有刀子」等語在卷(警卷第14至15頁,交查1085號卷第11頁),顯非遲至審理時始突然為上開證詞,前後所證復均一致,毫無猶豫遲疑,且其與被告2 人均不相識,亦毫無仇隙過節,衡情,應無設詞挾怨報復或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與誘因。

況倘被告呂宗恩當時確無出言表示「有刀」,衡情,證人蔡郁芳應不至於會注意被告2 人是否確實持有刀械。

是本院認證人蔡郁芳前開證述內容,堪值採信。

㈡、另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呂宗恩進入遊藝場內向證人蔡郁芳恫稱「我有刀子、我要搶劫」等語,已明確傳達一定惡害之通知,被告呂宗恩所為當足使證人蔡郁芳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影響。

又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警卷第42頁),被告呂宗恩進入店內後係直接以手按壓證人蔡郁芳肩膀並順勢推開進出櫃檯之活動門,搜刮櫃檯抽屜內之錢財,其並未對證人蔡郁芳施以任何不法腕力。

況證人蔡郁芳雖因遭受驚嚇、心生畏怖而不敢上前阻擋,乃任由被告呂宗恩開闔抽屜以搜找財物,然當時被告呂宗恩僅出言恫嚇即自行走進櫃檯,證人蔡郁芳在場目擊後,尚能自由選擇擋住櫃檯進出之活動門,試圖阻止被告呂宗恩離去,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呂宗恩所為僅使證人蔡郁芳心生畏懼而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證人蔡郁芳雖因被告呂宗恩之言行舉動而導致心生畏懼,然其並非在毫無防備、猝不及防之情況下,遭被告呂宗恩以不法腕力奪取財物,被告2 人所為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致。

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宗恩、黃子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惟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

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

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本案被告2 人進入店內取得現金之行為係成立恐嚇取財而非搶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所為自與犯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不符。

又縱依公訴人主張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搶奪,且被告呂宗恩得手現金欲自櫃檯離開時,確有硬推開活動門排除證人蔡郁芳阻擋之情形,然被告呂宗恩當時係為離開櫃檯而推開活動門,縱使因此排除證人蔡郁芳之阻擋,但其當下並未主動攻擊證人蔡郁芳或對其身體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兩人亦無其他肢體接觸,則尚難認被告呂宗恩已有對證人蔡郁芳施以強暴、脅迫而致其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所為自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擬。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78 頁),且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呂宗恩、黃子倫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子倫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黃子倫智識程度一般,並未有異於常人之處,其僅因缺錢即與被告呂宗恩共同起意為本案犯行,且得手金錢為5 萬6000元,依其犯罪情節而論,難認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呂宗恩、黃子倫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乃隨機挑選店家犯案,以言詞恫嚇之方式,恣意進入櫃檯開啟抽屜拿取金錢,除造成店家財產權之損害外,亦同時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及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⑵被告呂宗恩負責出言恫嚇及下手拿取金錢,被告黃子倫則在旁把風警戒,被告2 人犯案時間不到1 分鐘,得手金錢共5 萬6000元,惟其等供稱因倉皇騎乘機車逃離,途中部分得手金錢逸失,兩人最終僅各分得1 萬元(本院卷第213 頁、225 至226 頁、294 頁、296 頁)。

⑶被告呂宗恩本案前即曾犯毀損、強盜等案件,被告黃子倫則曾犯毀損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素行均難認良好。

⑷被告呂宗恩犯後雖否認有出言恫嚇告訴人,然其始終坦認本件事發經過及所涉罪行,被告黃子倫在本案事證極其明確下,仍屢次否認知情參與,其供詞避重就輕,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供認實情,已徒費相當司法資源,兩人對本案犯行之坦認程度有別。

⑸被告2 人均已於109 年7 月10日與被害店家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店家損失5 萬6000元及告訴人精神損失3 萬60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 頁、309 至311 頁),足見兩人均有彌補悔悟之心,可為其等量刑有利因子。

⑹被告呂宗恩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入監前在外獨自租屋,曾從事宅配送貨員,月薪約2 萬餘元;

被告黃子倫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平日與雙親及胞弟、胞妹同住,曾從事娃娃機檯主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⑺又被告2 人雖犯後均與被害店家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本院衡酌被告2 人曾共同犯毀損罪遭本院判刑確定,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收斂行止,再次共同犯案,且挑選凌晨時分進入店家拿取錢財,行徑乖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仍須使被告2 人實際入監執行,始能罰當其罪,並收矯正之效,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在被害商店取走之現金5 萬60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2 人已賠償被害商家5 萬6000元及賠償告訴人3 萬6000元之精神損失,雙方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依被告2 人與被害商家及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及賠償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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