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108,2020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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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王宏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85號、108年度偵字第8586號、108年度偵字第8589號、108年度偵字第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672號、109年度偵字第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109年度偵字第11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42號、109年度偵字第1143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號、109年度偵字第11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龍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宏維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審理終結,並於109年5月19日延長羈押,先此敘明。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證人黃俊傑、鄭志和、楊詔帷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上開罪嫌重大,即堪認定。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言:本件犯行係多人共犯,且犯行次數眾多,被告等人分工細膩、手法純熟,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且被告黃文龍業經本院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被告王宏維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屬非短之刑期,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國家之刑罰權實現,仍有對被告二人裁定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王宏維具狀稱本件係自行投案,且目前已有從事正當之堆高機駕駛及現場勞工,時間已長達5個多月,有公司的勞保投保證明,而沒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而勾串證人部分亦因一審判決已消失,另若經准許交保希望能和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及被告黃文龍之辯護人辯護稱:一審已經判決羈押這麼長的時間,足以給被告教訓,無反覆實施的可能,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查被告王宏維於投案前確已有工作,然工作期間仍受被告黃文龍之要求而提供人頭卡一情,業據被告王宏維偵查中陳稱明確,此部分並經本院判決幫助詐欺犯罪及本件案件之犯罪地點遍及北、中及南,受害人數眾多,另被告黃文龍尚有同類型前案遭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尚難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本院並無以勾串證人或被告為羈押原因,附此敘明。

四、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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