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11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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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師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師豪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的理由: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毒品及竊盜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雖有心戒毒,然因意志不堅,因吸毒友伴相約,再沉淪毒海,其施用毒品的種類含一、二級毒品,施用的地點在自己的住處,對自身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的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母親健在,沒有兄弟姊妹的家庭狀況,現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許師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減為5月又15日、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
(1、2案)嗣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以上各案,在監接續執行至103年3月4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3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4案)。
(3、4案)嗣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6案)。
(5、6案)嗣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刑)。
(甲、乙刑)自105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9時18分許為警對之採取尿液時之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08年8月2日9時18分許,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師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尿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出具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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