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1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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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20日因強制戒治有成效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因另案執行毒品案件,前往賴建男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租屋處(現未居住),並在上址遇賴建男,賴建男並在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察悉上情。

二、本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賴建男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61頁】,並有被告採尿同意書【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6頁】、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D0000000)【見警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D0000000)【見警卷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2號、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稱A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稱B案),上開A、B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經撤銷,尚須執行殘刑6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6月5日)。

又被告所犯A案,業於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B案接續執行,且在B案執行期間經假釋後,又因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目前仍在執行殘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A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

是本件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

3、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我有供出上手「周宏昇」,過年前我有被提出去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未提供「周宏昇」之聯絡資料、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且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劉益志,該警員稱:被告只是口頭私下跟我們提到「周宏昇」這個人,但請被告做筆錄或配合調查他都不願意,故我們根本沒有查到「周宏昇」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有本院109年2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足認並無被告所述向警員供出毒品上手且配合製作筆錄乙事,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偵辦之警員坦承犯罪,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復經本院向承辦警員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有109年1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查,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之前務農、自己一個人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收入等【見本院卷第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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