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16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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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佰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6 、1106、120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佰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姚佰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食鹽水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許施用前揭海洛因後,旋又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54分前後,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見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停放於該處,竟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輛開走而竊取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402 巷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鋪設於該處台林37分5 至台林37分8 電線桿間之PVC 風雨線(即起訴書所載之電纜線,長度43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而竊取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7日上午6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輛開走而竊取該車輛及置放於車內之嬰兒車1 部、救車線組、拆輪工具、方向盤皮套各1組。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佰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232號卷【下稱警A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234號卷【下稱警B卷】第2 至3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257號卷【下稱警C卷】第2 至3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09號卷【下稱警D卷】第2 至3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6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2頁,109 年度偵字第976 號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6 、125 至12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見警B卷第5 至6 、8 至9 頁)、被害人張○○(見警C卷第6 頁)、台電公司員工高○○(見警D卷第6 至7 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張○○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調閱監錄系統(犯嫌路線)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張○○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台電公司之被害報告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5至28、30頁,警B卷第11至15、17至25頁,警C卷第10至12頁,警D卷第8 至9 、11至13頁,毒偵字卷第26、28、31頁),另有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摻食吸管各1 支扣案為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即於91年8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嗣保護管束期滿,因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0頁),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有竊取嬰兒車1 部、救車線組、拆輪工具、方向盤皮套各1 組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上揭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攜帶兇器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僅經過約5 至6 月,再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罪次數又均不僅1 次,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㈦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係於109 年1 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友人李○○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遭員警攔查,員警當場查獲李○○因案遭通緝,被告則當場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摻食吸管各1 支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2 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 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A卷第10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施用毒品並竊取他人之物品,可見被告對毒品已然成癮,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施用毒品之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輕、竊取物品之動機、手段、次數、各次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所竊得之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車輛分別經張○○、張○○尋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羈押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二罪及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三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海洛因3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2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2.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002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8、31頁),又上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摻食吸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工具,摻食吸管1 支為被告用以挖取海洛因時所使用之物品,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工具,此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核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長度430 公尺之PVC 風雨線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嬰兒車1 部、救車線組、拆輪工具、方向盤皮套各1 組,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215-EX 號自用小客車均經尋獲並分別由張○○、張○○領回,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3 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72535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B卷第14頁,警C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是此部分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剪斷PVC風雨線之電纜剪及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發動車輛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姚佰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
│    │                  │,驗餘淨重合計為二點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注射針筒及摻食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姚佰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
│    │                  │餘淨重合計為一點○○二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姚佰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姚佰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四三○公尺之PVC風雨線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姚佰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嬰│
│    │                  │兒車壹部、救車線組、拆輪工具、方向盤皮套各壹組│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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