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主刑部分:
- 二、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
- 一、KASAWANGKWANJA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4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三)刑罰減輕事由:
-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
- (五)驅逐出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
- 四、沒收:
- (一)沒收之諭知:
-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 (四)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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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SAWANG KWANJAI(中文姓名: 寬加,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KASAWANG KWANJA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KASAWANG KWANJA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BUNLUEKHEMTHONG (中文姓名:阿同,下稱阿同)、BBUALAKHONWASAN (中文姓名:哇山,下稱哇山)等人,共計4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SAWANG KWANJAI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同、哇山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26 頁;
偵卷第17-20 、41-44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0-50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 支、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勺1 支、分裝袋3 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自承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拿一些來自己施用,剩餘毒品再以原價售出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故被告販賣毒品顯有利得,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4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20 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雖有販賣毒品給阿同,但阿同於另案也因販賣毒品給本件被告寬加而遭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5-313 頁),足見其等2人係因施用所需而互相調取毒品,毒害擴散有限,犯罪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
至於被告販賣毒品給哇山部分,數量及金額甚微,惡性不大,參以被告事後為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其上游為阿同及Noom(中文姓名:吳金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 年5 月8 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7496號函暨檢附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267 頁),此部分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詳下述),但可看出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自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環境原因等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縱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但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阿同及吳金隆,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載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的毒品來源是吳金隆等語,惟吳金隆於警詢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行為(本院卷第187-195 頁),而依卷內資料又未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所言為真,現階段自難認因被告供述已查獲吳金隆此部分犯行。
至被告另稱其販賣附表一編號3 、4 的毒品來源是住在斗六的朋友云云(本院卷第325 頁),因被告未供出其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以使警方發動偵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至被告供出阿同為其上游部分,雖使阿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罪刑,但由前揭被告供述及該判決內容均可知,阿同該次販毒給本件被告寬加犯行尚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來臺工作期間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販毒次數計4 次,每次販賣金額200 元至1,000 元不等,販賣對象僅有2 人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為外籍人士,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育有1 名就讀國中1 年級之子,案發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2 萬多元至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驅逐出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警卷第64-65 頁),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涉犯罪責非輕,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
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來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而附表二編號2 、3 之分裝勺及分裝袋,則係販賣毒品前分裝及盛裝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32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4次毒品販賣所得共計2,400 元(計算式:1,000+ 1,000 +200 +200 =2,400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供稱係買來要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24 頁),堪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且上開毒品之內容物已因鑑驗而用罄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2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4 頁),顯見與本案無涉,自無庸沒收。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幣別:│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嘉義縣水│BUNLUE│寬加以其使用之 │KASAWANG KWANJAI│
│ │12月10│上鄉中華│KHEMTH│OPPO廠牌手機內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 │路270 巷│ONG (│之「facebook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89號「富│中文姓│messenger 」通訊│月。 │
│ │ │迪塑膠有│名:阿│軟體與阿同聯繫後│ │
│ │ │限公司」│同) │,於左列時間、地│ │
│ │ │外之廟宇│ │點,以1,000 元之│ │
│ │ │「三賢宮│ │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予阿同。 │ │
├─┼───┼────┼───┼────────┼────────┤
│2 │109 年│同上 │同上 │寬加以其使用之 │KASAWANG KWANJAI│
│ │1 月23│ │ │OPPO廠牌手機內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 │ │ │之「facebook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messenger 」通訊│月。 │
│ │ │ │ │軟體與阿同聯繫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以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予阿同。 │ │
├─┼───┼────┼───┼────────┼────────┤
│3 │108 年│嘉義縣水│BUALAK│哇山於左列時間、│KASAWANG KWANJAI│
│ │12月初│上鄉中華│HON │地點,向寬加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某日 │路270 巷│WASAN │欲施用毒品,寬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89號「富│(中文│乃以200 元之價格│月。 │
│ │ │迪塑膠有│姓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限公司」│哇山)│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宿舍 │ │包予哇山。 │ │
├─┼───┼────┼───┼────────┼────────┤
│4 │108 年│同上 │同上 │哇山於左列時間、│KASAWANG KWANJAI│
│ │12月底│ │ │地點,向寬加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某日 │ │ │欲施用毒品,寬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乃以200 元之價格│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予哇山。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
│ │號SIM 卡1 枚) │ │
├──┼─────────────────┼────┤
│2 │分裝勺1支 │沒收 │
├──┼─────────────────┼────┤
│3 │分裝袋3包 │沒收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不沒收 │
│ │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 │
├──┼─────────────────┼────┤
│5 │吸食器1組 │不沒收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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