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義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配偶林山佐之姪,菲律賓籍之甲○○○ ○○ ○○○○(中文姓名:梅卡)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來臺,並自同年月5 日起以丁○○為雇主,擔任林山佐父親(林水藤)及母親之看護,林水藤於108 年10月14日起,入住嘉義縣○○鄉○○村○○號38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511 號病房,梅卡亦陪同林水藤而在該病房內擔任看護,丙○○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12分前某時許,前往上開病房探視林水藤,因認梅卡將病床上之林水藤攙扶之動作不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壓梅卡頭部朝病床旁鐵製護欄撞擊,梅卡因此受有左眼外眼角下方腫痛、左臉鈍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梅卡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丙○○與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511 號病房,並就告訴人梅卡將林水藤攙扶之動作認為有問題,而當場對告訴人示意並說「No、No」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壓梅卡的頭部,伊是看到林水藤躺在電動床上,但是已經滑到病床第二節跟第三節的下面,伊請梅卡幫忙把林水藤拉上來床頭這一節,梅卡可能聽不懂伊的意思,就用手從林水藤的頭部要將林水藤扶坐起來,伊就向梅卡說「No、No」,並用手觸摸梅卡的背部再說「Ok」,但梅卡不懂伊的意思,以為伊是要將林水藤扶坐起來,後來伊就自己把林水藤拉上來,之後請梅卡把林水藤的床頭搖高一點,不要讓林水藤平躺以免嗆到,後來沒有什麼事情,伊就到護理站附近的小房間請護理師幫忙多照顧林水藤一下,伊後來在樓下還有碰到親戚並且聊天一下子才離開,伊去調閱監視器是因為有打電話去法律諮詢,對方要伊保留證據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唯一的直接證據只有告訴人梅卡之指訴,至於補強證據就只有驗傷報告、病歷報告,而梅卡關於撞擊位置、撞擊次數、事發後對外聯絡順序、到場人員都供述不一,且梅卡平時都配戴眼鏡,本案恐是其自導自演前先摘下眼鏡所為。
再者因為梅卡一開始的契約照護對象並不是林水藤,而是林水藤的配偶,仲介人員也表示要更換雇主需要有特定原因,故梅卡可能是透過捏造事實而欲達到更換雇主的目的。
而護理師乙○○證述並未聽到511 號病房有傳來爭吵或撞擊聲。
況假如被告確實有傷害梅卡,難保梅卡不會挾怨報復,因此不盡心盡力照顧林水藤,所以被告並無傷害梅卡之動機。
另外被告是因為得知遭誣陷後,經由免費法律諮詢建議進行蒐證,才趕到醫院希望可以保存證據,如果被告不是想要證明自己清白,應該不用特地跑到醫院等語。
惟查:㈠被告為林山佐、丁○○之姪,林水藤為林山佐之父親,梅卡自107 年1 月5 日起以丁○○為雇主,擔任林水藤與其配偶之看護,林水藤於108 年10月14日起因病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511 號病房,梅卡則陪同林水藤而在該病房內擔任看護,而被告曾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前往上開病房,並有就告訴人梅卡攙扶林水藤之動作認為有問題,而當場對告訴人反映等語,另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上明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其有左眼外眼角下方腫、壓痛,翌日至陽明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左臉鈍傷疼痛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0 、188 頁)、證人丁○○(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證人即108年10月16日值班護理人員乙○○(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上明眼科診所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 年8 月7日中總嘉政字第1091100055號函檢附護理紀錄、護理站排班表等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5至17頁;
他字卷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
㈡而告訴人上開傷勢,是由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511 號病房內動手所致乙節,依照: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1 月1日以工作名義到臺灣,這是伊第一次到臺灣,在菲律賓只有學過一點點中文,伊來臺灣單純是為了工作賺錢給家人,伊有輕微近視而戴眼鏡,但通常是晚上或其他時候要專注看東西的時候才會戴眼鏡,伊稱呼來到臺灣後第一個雇主為「太太」,就是丁○○,原本契約工作內容只有照顧阿嬤,可是伊實際上還要照顧阿公以及打掃跟幫忙一些別的事情,這樣其實是非法的聘僱,伊也有跟仲介講過這件事,但仲介說這是伊第一次來臺灣,不好找到其他雇主,要伊忍一忍,又因為工作的關係,每個月會換地方,就是換到阿公、阿嬤不同兒子的家裡住,包含太太的家跟丙○○的家,丙○○的爸爸跟太太的老公是兄弟關係,如果伊換到丙○○家裡就會看到丙○○,或阿公、阿嬤去醫院,也是丙○○載送,伊來臺灣之前不認識丙○○,跟丙○○也沒有恩怨糾紛或仇恨,108 年10月本來是要在丙○○的家住,108 年10月16日伊是在榮民醫院灣橋分院照顧阿公,阿公的病床小小窄窄的,兩側都有欄杆設計,伊很少將欄杆放下來,因為怕阿公會掉下去,只有在幫阿公換衣服、換尿布才會將一邊扶手欄杆放下,伊站著的時候,病床欄杆大概位在伊肚臍的高度,108 年10月16日丙○○買了早餐過來,然後說要將阿公扶起來、讓阿公吃飯,伊扶阿公的左邊,丙○○扶右邊,伊把手放在阿公頭後面,後來丙○○有講話,伊講不出來當時丙○○究竟講什麼內容,但在伊的理解應該是向伊表示「不對、不是這樣」,然後就直接從病床另一側伸手過來壓住伊的頭部往床邊推,伊沒有防備,伊的眼睛就推到病床的扶手或是什麼地方,撞了1 、2 次,撞到之後伊就起來、痛到把丙○○的手推開而且有哭,丙○○不知道是嚇到或怎樣就走掉了,丙○○除了用手壓伊頭部之外,並沒有言語上的辱罵或是摔東西、摔門的情形,後來伊馬上打LINE給太太,也文傳聞字訊息、照片給太太,伊於上午8 時12分打LINE給太太後10分鐘,伊有再傳訊息給太太說伊回去仲介那邊的宿舍,但重點是伊跟太太說伊不想要作了、想要回仲介公司那邊,伊也有去護理站那邊跟護理人員說發生什麼事,伊大部分是用英文描述,護理人員也大概有了解伊的意思,護理站的人有叫伊冰敷,但伊沒有冰敷,因為伊想要把傷勢留著,因為就伊的認知,伊要有證據,不希望太太認為伊在說謊,伊也有在太太來之前撥打1955專線,當時丙○○已經不在了,太太後來也有過來,丙○○的父母也有過來,伊有一直哭,後來丙○○的父親下午有帶伊去眼科診所就診,伊不知道為何被帶去眼科就診,帶伊去看眼科是丙○○家人的決定,108 年10月17日則是仲介帶伊到醫院作檢查,伊當下被打後一直哭、有點慌亂,所以到現在伊不太確定到底是先聯絡太太、仲介或1955,但伊能確認的是都有聯絡,伊會怕,但是伊也不可能把要照顧的人丟著自己跑掉,而且事情發生太快,伊有嚇到、也會害怕,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傳文字訊息給太太時有寫錯英文單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76 、178 至184 、186 至187 、189 、191 至193 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梅卡的雇主,梅卡都稱呼伊為「太太」,梅卡實際上從事的工作是照顧伊的公公、婆婆,本案發生之前,梅卡照顧老人的地點是伊家裡跟伊大伯家裡各自輪流1 個月,梅卡也跟著老人輪流換地方住以照顧老人,伊有帶梅卡去眼科檢查過,有近視也有散光,也有帶去配眼鏡,但是梅卡有時候會戴眼鏡、有時候不會戴眼鏡,梅卡近視或散光的程度並沒有嚴重到離不開眼鏡,從伊擔任梅卡雇主到108 年10月16日之間,伊跟梅卡的互動很好,梅卡也沒有騙人、顛倒黑白或手腳不乾淨的情形,並沒有發現梅卡有什麼不規矩之處,108 年10月時,伊公公跟婆婆是輪到住在伊大伯家,伊發薪水給梅卡是每個月1 至10日間,而108 年10月上旬伊有發薪水給梅卡,但忘記確切日期,當時看到梅卡身上或頭部並沒有受傷的情形,本案發生前也沒有聽梅卡或伊其他家人向伊反映說梅卡有受傷的情形,108 年10月16日早上8 點多梅卡用網路電話打給伊,然後就一直哭、一直講,但是梅卡講英文伊也聽不懂,只是知道梅卡大概跟伊說其受傷的事,然後梅卡還有傳訊息,後來伊於8 時25分有回撥給梅卡,伊是要問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哭,但伊就聽梅卡一直講、一直哭,伊好像有聽到「文義打」這樣的內容,因為該月是輪到要住到伊大伯家,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伊大伯,要伊大伯過去了解一下,伊平常叫丙○○都是稱呼「文義」,而梅卡因為要學中文但發音不標準,所以都講成「歐力」,之後伊於11點多也有過去醫院看情形怎樣,丙○○的父母也有到醫院,丙○○的父母比伊早到醫院,伊就看到梅卡坐在椅子上一直哭,也有看到梅卡顴骨腫腫的,依照伊經驗不像是長針眼,伊當場有問梅卡發生什麼事,梅卡就說是被文義推,伊還有安撫梅卡說不然不要去丙○○家、繼續待在伊這邊,但梅卡還是一直哭沒有回答伊,後來伊大伯就說要帶梅卡去看眼科,伊沒有一起去,本案發生之前,伊沒有見過梅卡有這種情形,當天下午梅卡就被仲介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198 至207 、209 至214 、216 至218 、221 至225 、227 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0 年9 月5 日開始在嘉義榮總灣橋分院擔任護理師,108 年10月至12月間伊是分配在M5A 也就是5 樓內科病房擔任護理師,從班表來看,108 年10月16日伊是值白班,時間是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當時跟伊搭配的護理師是李姿盈,108 年10月至12月間在M5A 病房擔任護理師期間,曾經有1 位女性外籍看護有到護理站表示被打,當時伊剛好在護理站前的走廊上,但因為其語言跟溝通能力不太好,伊不清楚其是被誰打,該外籍看護有告知說靠近眼睛顴骨部分被打,但伊忘了是哪一側,伊只聽得懂該外籍看護表達被打、會痛,而且有具體動作可以看,伊是透過肢體語言、手勢動作去判斷該人表示被別人打,其他內容就聽不懂,而且該外籍看護眼睛紅紅的,伊有請外籍看護冰敷並且告知冰塊在何處,該外籍看護當時照顧的病患是林水藤,當天丙○○有到醫院,而伊記得也有好幾個人有到林水藤病房,但忘記有誰,伊也忘記該外籍看護的長相跟當時傷勢位置與狀態,而後來同一天伊每次去照護林水藤時,就看到外籍看護邊講電話哭訴,眼睛是泛淚的,但是伊聽不懂講話的內容,在今日作證之前,伊主管有跟伊提到相關單位有向醫院調病歷、監視器,伊知道是為了什麼案件作證,因此有看一下當時所寫的紀錄內容,因為護理人員會在另外的電腦交班系統記錄一些雜事,算是護理人員的小筆記,不算是護理師的正式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
⒋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5 至第10頁),可見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有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功能與證人丁○○通話,之後於同日上午8 時22分、23分陸續傳送文字訊息給證人丁○○,其文字訊息內容大致是陳述遭他人壓其頭部、想要回家、想要回仲介公司處,而後證人丁○○曾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回撥給告訴人並通話1 分鐘又27秒,之後告訴人仍持續自同日上午9 時17分至9 時56分間發送照片檔案、文字訊息予證人丁○○,另傷勢照片中可見告訴人左眼下方顴骨處有紅腫之情形。
⒌另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 年3 月6 日發管字第1090002317號函檢附申訴派案單、109 年8 月5 日發管字第1090322458號函(見交查卷第115 至117 頁;
本院卷二第11頁),可知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曾撥打1955勞工申訴專線,申訴內容約略為遭雇主兒子教其如何幫阿公坐在床上,因為其做錯,雇主兒子就將移工的頭去撞床頭角,造成眼睛紅腫,其無法接受此種對待。
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可信之真實性。
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關連性,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109 年度台上字第3527、308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告訴人並無恩怨(見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則尚難認告訴人有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
且本案除告訴人對於其經診斷之上開傷勢,指訴是108 年10月16日上午,因被告覺得其扶起病床上之林水藤方式有問題,乃出手將其頭部往下壓而撞擊病床欄杆扶手所致以外,並參酌上開證人丁○○、乙○○之證述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函文,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8 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文字訊息等功能與證人丁○○聯繫,並且發送照片,或向證人乙○○反映,以表達其遭被告打傷之情節,甚至告訴人於事發後陸續向證人丁○○求助時,是持續有哭泣之情形,且向證人乙○○反映時,其眼睛紅紅的,又證人乙○○事後數次至病房查看林水藤時,亦見告訴人均是眼睛泛淚或以行動電話向他人哭訴,此外,告訴人於同日上午更有撥打1955勞工申訴專線告知遭壓頭傷害,嗣後證人丁○○前去醫院了解狀況,當場看見告訴人顴骨腫腫的,告訴人當場亦向其表示遭被告傷害,均與告訴人指訴其於遭被告壓頭撞擊病床受傷後之處理及經過大致互核一致。
且衡以倘若告訴人並非確實遭受被告上開對待,應無可能於後續與證人丁○○聯繫、向證人乙○○反映,及證人丁○○與被告之父母前往醫院了解狀況時,情緒久久未能平復,而持續有哭泣、泣訴之情形。
是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指訴其所受之前開傷勢是因遭被告壓頭撞擊病床欄杆扶手所致乙節,並非虛妄,足認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12分前某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511 號病房,確實有對告訴人照護林水藤之方式有意見,而出手往告訴人頭部按壓,造成告訴人頭部撞擊病床欄杆扶手受傷,被告空言否認有出手壓告訴人頭部並撞擊病床云云,難認可採。
⒎再參酌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左眼下方顴骨處有紅腫之情形(見他卷第7 頁),另依照上明眼科診所函文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交查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該診所就診,仍可見其左眼外眼角下方腫、壓痛等情,亦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左眼下方顴骨處紅腫之情形維持數小時仍未完全消退。
倘若被告並無刻意出手施力按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應無可能受有此等程度之傷勢,是堪認被告應是基於傷害故意而為刻意施力按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至於辯護人或被告雖以前揭情節為辯,然:⒈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復於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復刻先前證述之內容。
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細節,縱然前後歧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為綜合之判斷、採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可參(109 年度台上字第3234、2799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然有證述其事發後有與證人丁○○聯絡、向護理師反映、撥打1955申訴專線,然其並未詳述其上開聯繫、反映之先後順序,而是僅稱:有馬上打視訊電話給「太太」,也有跟醫院的護理師反映,也馬上打1955給勞工局報案(見交查卷第111 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聯絡、反映之過程、先後順序,曾稱先聯絡證人丁○○,再至護理站(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或稱先撥打1955,再聯絡證人丁○○,再找護理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而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 年8 月5 日發管字第1090322458號函所呈現之時間順序不符;
另外告訴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遭被告壓頭3 下(見交查卷第110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壓頭碰撞病床1 、2 次(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另告訴人作證指訴其遭被告壓頭撞擊部為為病床扶手,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 年3 月6 日發管字第10900023 17號函檢附申訴派案單記載其申訴內容是去撞床頭角;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太太跟太太的先生先到,後來大概差10分鐘,丙○○的父母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嗣後到場人別、順序有所不同。
但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被打當下有點慌亂,到現在伊不太確定是先打給太太或仲介或1955,伊能確認的是都有打,可是不記得順序,而且事情發生很快,伊被壓住,後來嚇到,伊印象被往下壓的次數不只1 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182 、192 至193頁),佐以證人丁○○、乙○○均證述事發後,告訴人仍持續哭泣乙節,足見告訴人本案遭受被告出手按壓其頭部撞擊病床欄杆扶手,實際上僅是瞬間之事,告訴人根本不及反應,事後告訴人深覺委屈而持續向他人泣訴,則就本案事發倉促,且其無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案審理中作證,距離案發均有相當時間間隔,對於其遭被告出手按壓頭部之次數、撞擊位置與事後聯絡、反映過程與處理經過,未能完整無誤記憶,實無悖於常情。
且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對於本案遭被告出手成傷與後續處理經過及情狀,經核與證人丁○○、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 年3 月6 日發管字第1090002317號函檢附申訴派案單、109 年8 月5 日發管字第1090322458號函可資佐證,自無僅因告訴人就上開枝節事項之證述,或有前後不一致,或與其他證人證述或卷存資料不盡相符,而認定其指訴全然不可信,並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是因實際從事勞動與原先契約內容不符,而為更換雇主,故而假造傷勢、自導自演。
但是,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菲律賓的家人包含老公、3 個小孩與姐姐,跟姊姊是分開住在2 個地方,但是是共用1 個大門,老公跟姐姐都有工作,因為老公薪水太少,3 個小孩都在讀書,老公的薪水無法負擔學費,伊在臺灣1 個月的薪水大概新臺幣17,000元,這個金額對菲律賓當地來說算是相對較高的費用,案發之前,伊沒有跟太太或其他家人說過想回菲律賓,因為太太有答應要讓伊放假,而且伊想要把合約作滿,伊之前也已經有放過2 次假,伊發現伊要照顧阿嬤以外,還要照顧阿公,這是不合法的事情之後,伊也沒有打1955專線,也沒有跟仲介表示要換雇主,就伊的認知,是照顧的人如果過世,仲介會幫忙找新的雇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188 至190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梅卡是有說過本來是要照顧阿嬤,但實際上要照顧阿公、阿嬤的事,後來伊有跟仲介溝通,而且每個月有加新臺幣2,000元給梅卡,梅卡也同意,梅卡也不曾向伊表示過想要換雇主,梅卡有時候會向伊預支薪水,因為梅卡有向銀行借貸、要寄錢回菲律賓,之後會從下個月薪水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6 頁)。
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永峪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襄理,嘉義分公司業務都是伊在統整負責,嘉義分公司共有18、19個從業人員,伊公司有分業務部門、客服部門,業務是第一線負責把外勞引進給案家,之後客服部門會每個月去作客服,會有客服表,如果比較有問題的案件,主管就會協助處理,外籍移工需要有正當的理由才能更換雇主,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被性騷擾、性侵害、施暴或是從事許可內容以外之工作、被照顧者往生,這些是比較常見的,如果申請來臺擔任看護主要照顧對象與實際上不同,或是雇主指派去作非照護病人工作,都是許可外工作之情形,如果有這類情形,公司會跟雇主溝通,要雇主盡量不要違法,至於是否更換雇主,要看外勞的意願,如果外勞不同意而投訴,就是要更換雇主,但是不允許任意更換雇主,如果外勞有這種情形堅持要換雇主,可能就是勞資爭議,公司會善盡責任處理,但有時公司無法完善處理,外勞投訴到1955專線,勞工局會介入協調,伊接觸梅卡是在本案事情發生後,因為當時是勞工局鄭小姐聯絡公司,要求公司趕快處理,因為涉及人身安全,而公司行政人員將這個資訊貼在伊公司群組裡面,公司就趕快跟雇主丁○○聯絡,後來下午臨時派1 名業務前往處理,徵得雇主同意簽轉出文件,將梅卡帶回公司,隔天勞工局有派員到公司訪視並且依梅卡的意願收容安置,收容安置的期間就沒有辦法工作或任意打工,也沒有收入,收容中心那邊會積極尋覓新雇主,而且如果有案件,也要出庭,好像沒有很快找到新雇主,10月17日是伊帶梅卡去陽明醫院就診,因為勞工局說要驗傷,這也是伊第一次接觸到梅卡,在醫院時,梅卡向醫生大概是描述說其被壓頭撞床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5 、237 至243 頁)。
而依卷附永峪企業公司客戶外勞服務紀錄表,顯示告訴人自107 年1 月起至本案發生前,擔任看護後,其工作表現大致良好、盡心(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91 頁)。
衡以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經濟狀況欠佳且收入不高,因此始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而倘若外籍移工發生更換雇主之情形,本難期待在終止前一聘僱關係後,能在短期之內覓得新的雇主,而確保其薪資收入不至中斷。
且參酌證人丁○○所述、永峪企業公司客戶外勞服務紀錄表,可知告訴人縱使曾經反映其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原始契約內容不符,然而其在上開將近1 年9 個月期間,仍均對於其看護工作盡心盡力,未見有何重大疏誤或難以勝任之情形,倘若如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是因從事許可外工作內容而欲更換雇主,更無必要在此等工作條件下仍盡心盡力執行其看護業務長達將近1 年9 個月的時間。
況且,倘若告訴人確實僅是因欲更換雇主而自導自演,以證人戊○○證述外籍移工更換雇主之諸多正當事由而言,告訴人大可以其實際上是從事許可外工作進行申訴即可輕易達成更換雇主的目的,無需大費周章藉助假造程度非輕之傷勢並誣指被告傷害之手段。
此外,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與丁○○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有近視、散光之情形並配戴眼鏡,然其近視、散光之程度並非嚴重,而非全天候均需依賴眼鏡,是以,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恐是自導自演故先摘下眼鏡假造傷勢,顯屬無稽。
⒊動機、目的,通常均僅為人從事一定行為之遠因,並依附於人的心理層面,而人則因此等遠因,進而決意從事特定行為,至於犯罪之故意,是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與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關,而刑法之傷害罪僅以行為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而著手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之某行為將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傷,或是主觀上預見有此可能,而仍著手於該行為,果爾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傷,已足認構成傷害罪,至於是否存有更深層之主觀動機,即非所問。
故辯護人主張假如被告確實有傷害梅卡,難保梅卡不會挾怨報復,因此不盡心盡力照顧林水藤,而謂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除僅係對於告訴人是否盡責乙節出於一己之臆測之外,亦有混淆犯罪動機與故意之嫌。
⒋又證人乙○○雖證述並未聽到511 號病房有傳來爭吵或撞擊聲,然依告訴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除事出突然,且被告並無出言謾罵、摔東西、甩門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則證人乙○○上開證述,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無上開出手按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行為。
⒌再被告曾於108 年10月17日,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申請調閱該院急診出口、大門出口、M5A 病房、走道等處,自108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監視錄影系統記錄調閱申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後,向該院調取511 號病房外監視器鏡頭自108 年10月16日上午5 時至下午3 時間之檔案,該院僅保留該日上午7 時至8 時、下午4 時至5 時等2 時段之錄影檔案。
而倘若如被告所稱其因事前尋求法律諮詢,由法律專業人士對其提出向醫院請求保留證據之建議以證明自己清白,因此向該醫院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檔案,理應請求醫院保存完整之錄影檔案,以還原本案完整經過,而非僅保留上開2 時段。
故即使被告事後有向該醫院調閱監視器畫面檔案,亦難以此情節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而被告雖請求進行測謊鑑定,然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
是以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正確,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須參酌其他證據加以分析研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發生迄今已將近1 年之時間,且依前述「測謊」之鑑定結果,會受到諸多因素而不若其他鑑定技術般具有「再現性」,況本案依前開其他事證,已足認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犯行,則被告聲請進行測謊鑑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因對於告訴人攙扶其爺爺林水藤之方式不表認同,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而非暴力相對,然其卻對自他國入境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無論經濟、地位均屬相對弱勢之外籍看護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未能體諒告訴人需全天候在醫院協助照顧林水藤,竟因前述原因即為本案犯行,而其僅是徒手按壓告訴人頭部,依卷附傷勢照片、上明眼科診所函文可知被告按壓力道非輕,而是有刻意施力,始造成告訴人左眼下方顴骨處紅腫之現象未能於短時間內消退,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或有因此不慎傷及眼睛或造成其他重傷害之結果,但依證人丁○○、乙○○所述,可見本案對於告訴人除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其心理蒙上陰影等),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