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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在上址經其同意搜索該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且於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均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 年4 月29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印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可資佐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100 、102 、108 年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即應令觀察、勒戒。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依上說明,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為求程序之經濟,本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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