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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舒美汽車旅館508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案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該址進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方所採取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297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71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3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四、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前即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於109年9月10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另案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8日嘉檢卓宙109院觀執20字第109903259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221至230、233至236頁)在卷可憑。
嗣檢察官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依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向本院聲請被告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重新評估後,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110年5月18日接續執行另案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1日嘉檢曉宿109院觀執20.21字第1109015266號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54頁)。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項規定,被告本件既經重新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揭新增訂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因本案已繫屬於本院,為審判中之案件,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及米白色粉末各1包,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外包裝袋依現存技術均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粉末)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5.03公克,檢驗後淨重4.9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8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米白色粉末)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8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透明結晶)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313公克,檢驗後淨重0.428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297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71頁)。
4 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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