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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兆軒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林欣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87、981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 、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林○○、蕭○○。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八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27分,前往嘉義縣○○鄉○○路000 號之湯野旅館106 號房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60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9、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暨附表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下稱偵9813卷】第8 至13、100 至103 、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53、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0、45至50頁)、林○○(見他字卷第56至58、69至71頁,偵9813卷第156 至157 頁)、蕭○○(見偵9813卷第131 至132 、146 至147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林○○、林○○、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7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頁,偵9813卷第19至21、23至27、57至59、63至66、69、71至7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62346號卷第37至42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03706號卷第26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07662號卷第8 至10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在108 年8 、9 月間有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其向被告買過2 次,另一次差不多就是在108 年9 月間某日,地點都是在其住處,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都是1,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8、70至71頁,偵9813卷第156 至157 頁),是林○○雖證稱有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就其究竟交付多少價金予被告、是否有積欠價金,並未進一步敘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之犯行,然供稱:其這兩次沒有收到價金1,000 元,都讓林○○欠著,林○○說小孩開學要繳學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交易,應認定被告固與林○○約定分別以1,000 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向林○○取得前揭價金。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職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販賣予林○○、林○○、蕭○○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林○○、蕭○○,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3,000 元給林○○賺500 元,賣給林○○就是賺自己吃的,賣2,000 元給蕭○○,可以賺200 、3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可見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獲得利潤,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2項之規定論處。
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依循上開說明及相同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2月6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1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被告係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員警查獲,故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施用毒品,並非在警方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供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6 月9 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26858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8 年12月4 日住在○○旅館,玩手機玩到睡著,上午7 、8 時許,員警拿拘票過來,其被員警叫醒,員警進來房間內就將其壓制,拿拘票給其看,並帶著其四處搜索,員警並沒有當場問其施用毒品之事,後來其回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採尿前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坦承有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又員警於108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27分,經被告之同意在○○旅館106 房執行搜索時,有扣得白色晶體1 包,毛重2.95公克,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9813卷第61至66、69頁,毒偵字卷第27頁),堪認員警於108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27分前往拘提被告並執行搜索時,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此後方向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惟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遭國家禁止販賣,竟仍從轉讓進而開始販賣,實應予以一定程度之非難,況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復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已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與施用,被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林○○、蕭○○,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受害,並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購毒者之人數、販賣所得金額及預期可得之對價、施用毒品部分為屬自我危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OPPO,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與蕭○○聯繫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2.6081公克,檢驗後淨重2.596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且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核屬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且係被告用以與林○○聯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行為時,均有使用其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聯繫交易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3 頁),是該行動電話1 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既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蕭○○所得之價金,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係讓林○○賒欠而尚未實際向林○○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㈥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 一 │林○○│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起訴│ │108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37│例第4 條第│。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書犯│ │分、108 年7 月17日凌晨0 │2 項之販賣│九○○○○○○○○號│
│罪事│ │時11分、0 時25分、1 時5 │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SI│
│實欄│ │分、1 時12分,由林○○使│罪 │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
│一、│ │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㈠)│ │話與甲○○所持用搭配門號│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繫交易事宜後,甲○○即於│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108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15│ │ │
│ │ │分許,在林○○位於嘉義市○ ○ ○
○ ○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 │
│ │ │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販售予林○○,並向林○○│ │ │
│ │ │收取3,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 │ │
│ │ │交易。 │ │ │
├──┼───┼────────────┼─────┼──────────┤
│ 二 │林○○│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起訴│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結│例第4 條第│。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書犯│ │束後,發覺買到之甲基安非│2 項之販賣│九○○○○○○○○號│
│罪事│ │他命份量不足,遂於108 年│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SI│
│實欄│ │7 月17日凌晨2 時21分使用│罪 │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
│一、│ │00-0000000號之電話與杜兆│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㈠)│ │軒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90000│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事宜,甲○○再於同日凌晨│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時50分許,在林○○位於│ │ │
│ │ │嘉義市東區民國路248 巷13│ │ │
│ │ │號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販售予林○○,並向│ │ │
│ │ │林○○收取3,000 元之對價│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三 │林○○│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訴│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例第4 條第│。扣案之OPPO廠牌│
│書犯│ │電話與林○○聯繫交易事宜│2 項之販賣│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
│罪事│ │後,於108 年8 月或9 月間│第二級毒品│IM卡壹張)沒收,未│
│實欄│ │某日晚間7 、8 時許,在林│罪 │扣案之號碼為○九○○│
│一、│ │○○位於嘉義市東區共和路│ │○○○○○○號之SI│
│㈡)│ │上之住處門口,將甲基安非│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他命1 包以1,000 元之對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販售予林○○,然因故讓林│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賒欠而完成交易。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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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訴│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例第4 條第│。扣案之OPPO廠牌│
│書犯│ │電話與林○○聯繫交易事宜│2 項之販賣│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
│罪事│ │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第二級毒品│IM卡壹張)沒收,未│
│實欄│ │易結束後之108 年9 月間某│罪 │扣案之號碼為○九○○│
│一、│ │日晚間7 、8 時許,在林○│ │○○○○○○號之SI│
│㈡)│ │○位於嘉義市東區共和路上│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之住處門口,將甲基安非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命1 包以1,000 元之對價販│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售予林○○,然因故讓林○│ │額。 │
│ │ │○賒欠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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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蕭○○│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訴│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例第4 條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書犯│ │中午12時24分、下午1 時17│2 項之販賣│○○○○○○○○號行│
│罪事│ │分、1 時38分、5 時26分、│第二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實欄│ │晚間8 時7 分、8 時8 分、│罪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一、│ │8 時40分,持用搭配門號09│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㈢)│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蕭│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9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000000號之電話聯繫交易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宜後,甲○○即於108 年10│ │ │
│ │ │月20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 │ │
│ │ │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上,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蕭│ │ │
│ │ │○○,並向蕭○○收取2,00│ │ │
│ │ │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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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蕭○○│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訴│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55分、│例第4 條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書犯│ │5 時18分,由蕭○○持用搭│2 項之販賣│○○○○○○○○號行│
│罪事│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第二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實欄│ │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罪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㈢)│ │繫交易事宜後,甲○○即於│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2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以2,000 元之對價販售予蕭│ │ │
│ │ │○○,然因蕭○○所持現金│ │ │
│ │ │不足,僅向蕭○○收取1,00│ │ │
│ │ │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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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蕭○○│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訴│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10分、│例第4 條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書犯│ │5 時29分,由蕭○○持用搭│2 項之販賣│○○○○○○○○號行│
│罪事│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第二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實欄│ │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罪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㈢)│ │繫交易事宜後,甲○○即於│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08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3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販售予蕭○○,並向蕭○○│ │ │
│ │ │收取2,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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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無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 │之犯意,於108 年12月4 日│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 │凌晨3 、4 時許,在嘉義縣│條第2 項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犯│ │中埔鄉中華路716 號之湯野│施用第二級│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
│罪事│ │旅館106 號房內,以將第二│毒品罪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實欄│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二)│ │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 │壹個,檢驗後淨重二點│
│ │ │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五九六七公克)沒收銷│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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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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