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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少年乙○○(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於109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友愛籃球場」為其同學甲○○噴灑肌樂,而丙○○坐在乙○○前方距離1.5 公尺至1.6 公尺之處所,因風向因素,丙○○受乙○○噴灑肌樂噴霧飄散之影響,遂起身質問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撿拾該處地面上所放置仍裝有部分運動飲料之寶特瓶,朝乙○○進行丟擲,造成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林○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與乙○○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丙○○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於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之內容不實,僅屬該等陳述之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查: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就本案有手持上開寶特瓶作出扔擲之動作,該寶特瓶隨後擊中告訴人乙○○頭部等情所為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主張係遭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告訴人乙○○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9頁)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告訴人乙○○受傷之即時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而卷附扣案寶特瓶照片(見警卷第19-1頁),是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將被告所扔擲之寶特瓶當場查扣並密封後,予以靜態拍攝所得。
丈量告訴人乙○○身高之照片(見偵卷第35頁)則是偵查中,經法警將告訴人乙○○站立時之高度以靜態拍攝所得。
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運動飲料1 瓶,乃是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因該物遺留在現場而予以查扣,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頁),該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乙○○噴灑肌樂噴霧飄散之影響,而後持地上所放置仍裝有部分運動飲料之寶特瓶扔擲,並擊中告訴人乙○○頭部,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丟寶特瓶時是坐著,乙○○也是坐著,伊是要把寶特瓶往乙○○一旁的地上丟發洩情緒,結果手滑打中乙○○的頭部,伊是不小心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受告訴人乙○○噴灑肌樂噴霧飄散之影響,而撿拾地上仍裝有部分運動飲料之寶特瓶扔擲,該寶特瓶乃擊中告訴人乙○○之頭部,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3至121 頁)可佐,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9頁),復有運動飲料1 瓶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在球場見過丙○○,109 年4 月19日因為伊同學甲○○的手扭到,伊拿肌樂幫甲○○噴,伊噴肌樂時,丙○○坐著滑手機,後來可能風的關係,丙○○覺得伊刻意朝伊噴,就站起來大聲罵,拿起旁邊的舒跑直接往伊頭部丟,那罐舒跑是伊買的,伊來不及閃,也來不及作任何反應,丙○○丟完之後,旁邊有大人表示有人打小孩,伊就趁機跑去廁所,甲○○也有跟去廁所,丙○○丟舒跑時,伊是坐著,丙○○是站著,而且是看著伊丟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見過丙○○,不算是球友,是一般朋友,伊有跟丙○○加messenger ,伊與乙○○則是國小3 年級至6 年級的同班同學,目前是要升國中1 年級的暑假,伊在本案發生之前,與丙○○並沒有吵架或有什麼恩怨,109 年4 月19日下午,乙○○在友愛球場頭部受傷流血的事情,伊當時有在場,在乙○○旁邊,有看到過程,原本是伊手扭到,乙○○幫伊噴肌樂,而丙○○原本大概是盤腿坐著、背對著伊,在離伊跟乙○○約1.6 公尺左右的地方滑手機,之後不知道丙○○為什麼就站起來並轉過來,表情看起來很生氣並說「你幹嘛」,然後拿飲料瓶子很大力往乙○○頭部砸下去,飲料原本是放在離伊跟乙○○比較近的位置,丙○○站起來後有走近過來,然後丙○○跟乙○○距離很近【經當庭以法庭物品相對位置描述並實際丈量約56公分】,丙○○就隨手拿起裡面還有裝著舒跑的飲料瓶子往乙○○的頭K 下去,飲料瓶子就飛出去,丙○○是很大力甩下去,乙○○當時是坐在地上並且手往後撐著地板,乙○○的頭被打中1 下就開始流血,乙○○有說「你幹嘛K 我」之後就跑去廁所,伊也跟著乙○○去廁所,丙○○拿飲料瓶砸中乙○○頭部後,有一直要再往伊這邊靠近,當時旁邊運動的民眾有講話,丙○○就沒有再靠近,但伊沒有聽清楚其他民眾講話的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9、101 至109 、111 、114 、119 頁)。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甲○○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在案發現場突然站起並略顯憤怒,隨後拾起現場地上所擺放的飲料寶特瓶,明顯以斯時呈現坐姿之告訴人乙○○為目標扔擲,告訴人乙○○之頭部遭寶特瓶擊中後流血,而後其他民眾有當場發聲等情所為證述均相符一致。
參以證人甲○○於案發當時,雖與告訴人乙○○為同班同學,然其與被告亦無任何仇隙,應無單方面附和告訴人乙○○,而為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不可之動機,是其證述之情節應確實為其親眼見聞之經過,並無虛捏不實之情形。
再者,依卷附告訴人乙○○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9頁)呈現告訴人乙○○頭部遭寶特瓶擊中後,其左側額頭即血流如注,惟參以卷附扣案寶特瓶照片(見警卷第19-1頁),可見該寶特瓶瓶身內並無明顯裝有大量液體,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扔擲之寶特瓶,其內僅有約200ml 至250ml 之液體(見本院卷第83頁),則以該寶特瓶內僅存容量不多的液體之條件下,應是直接以告訴人乙○○為目標,刻意施加相當之力道加以扔擲,始可能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且當場額頭血流如注,亦可證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採,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是坐姿欲發洩情緒而朝地面扔擲寶特瓶,因為手冒汗手滑,手中寶特瓶砸中告訴人乙○○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身高191 公分,丟擲飲料瓶時與告訴人乙○○距離大概為法庭上法官助理席位桌子前端到證人席桌子前端【經當庭測量為125 公分】,丟飲料瓶時,飲料瓶的最高點差不多在被告頭部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穿鞋丈量身高為175 公分(見偵卷第35頁),而其於偵訊中供稱身高165 公分(見偵卷第33頁)。
倘若被告於上開相對位置、高度等條件下,作勢欲朝告訴人乙○○身旁地面丟擲上開寶特瓶,卻因手滑造成寶特瓶自手中飛出,該寶特瓶之移動軌跡應無可能朝向告訴人乙○○頭部運行,且以該只僅裝有200ml 至250ml 液體寶特瓶之重量,亦難認僅因自被告手中不慎滑出之力道,足以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勢並當場鮮血直流,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甲○○就被告是以站姿朝當時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扔擲寶特瓶乙節均證述一致,且該寶特瓶斯時內部所裝液體之數量、重量,衡情若非有特定目標並刻意施力丟擲,當無可能致使告訴人乙○○額頭受傷流血,足佐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並非虛妄,更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所丟擲之寶特瓶,當時內裝液體約10分之7 (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依卷附案發後不久即遭警查扣之寶特瓶照片(見警卷第19-1頁),可見該寶特瓶瓶身內並無明顯裝有大量液體,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所剩餘液體約為200ml 至250ml 均與證人甲○○證述液體數量有明顯差異。
惟依證人甲○○證述過程,本案被告乃突然站起並大聲質問後,即突撿拾該寶特瓶進行丟擲,隨後告訴人乙○○頭部遭擊中並流血,告訴人乙○○與證人甲○○因見此情而先後往廁所移動,則證人甲○○對於被告丟擲之寶特瓶內剩餘液體容量多寡,非無可能因本案事發突然,而實際上未就此等細節有進一步的注意,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成時,距離本案發生亦有將近3個月之時間間隔,亦可能因時間經過造成其對於此一細節事項之印象模糊。
惟證人甲○○所證其餘情節,與告訴人乙○○證述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參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扣案寶特瓶所剩餘液體數量等情,亦可佐證證人甲○○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被告丟擲寶特瓶之情節可採,當無僅以證人甲○○對被告所丟擲寶特瓶內所剩餘液體數量之枝節事項之證述,因未及注意或印象模糊致與客觀事證不符,即認其所為全部證述均非可信,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行為人明知或對於被害人為12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為加重處罰之要件,以提高對於少年被害人之保護。
而被告為88年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97年出生,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不知道乙○○就讀什麼學校,因為其身材高大,伊認為是就讀國中或高中,但大概知道乙○○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乙○○當時唸國小,但乙○○看起來像是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應是明知告訴人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告訴人乙○○為上開傷害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斯時為少年之告訴人乙○○在運動場上,僅因告訴人乙○○噴灑痠痛藥劑,因受風向因素影響造成藥劑飄散,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其手中所持寶特瓶直接擊中告訴人頭部,惟始終矢口否認是基於傷害故意而為,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並非徒手,而是以手扔擲物品,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額頭當場鮮血直流等),而被告先前未曾因為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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