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新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 (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 (三)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 (四)與吳金典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五)與吳金典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六)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 (七)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 (八)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九)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二、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新富所使用之系爭門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三、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5至19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確
- 三、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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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109年度偵字第2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887號、109年度偵字第2988號、109年度偵字第3204號、109年度偵字第320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5號、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109年度偵字第35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29號、109年度偵字第361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刑;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壹公克)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新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志勇,共3次。
(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無償交付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雄。
(三)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雄,共2次。
(四)與吳金典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振義、張明憲(2人合資購買),共2次。
(五)與吳金典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振義。
(六)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勳,共3次。
(七)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啟峰,共3次。
(八)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蔡榮哲,共3次。
(九)與吳金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侯清根。
二、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新富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進行監聽,並分別查獲上開藥腳後,對黃新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61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門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新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109年度偵字第2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887號、109年度偵字第2988號、109年度偵字第3204號、109年度偵字第320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5號、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109年度偵字第35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29號、109年度偵字第361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嘉檢卓地109偵4731字第109901714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442號卷第5至10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13頁;
警卷十一第1至7頁;
2726偵卷第207至223頁、第293至303頁、第315至317頁;
4731偵卷第23至31頁;
本院288號卷第33至38頁、第86至90頁;
本院442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毒品藥腳張明憲、陳明勳、蔡榮哲、黃建雄、侯志勇、張麽峰、翁振義、侯清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4至17頁、第22至33頁、第35至38頁反面、第40至46頁、第48至52頁;
2726偵卷第35至41頁、第61至66頁、第89至93頁、第139至145頁、第165至170頁、第193至198頁、第263至271頁、第279至283頁;
4731偵卷第23至31頁),復有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志勇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明憲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雄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麽峰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明勳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榮哲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振義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清根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4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至12頁、第54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
警卷二第16至20頁、第24至26頁;
警卷十一第2至3頁;
2726偵卷第267至268頁、第3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吳金典一起販賣毒品,他會支付我生活費用,我車子沒油或要買香菸,跟他說他都會給我錢,他也會因此免費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288號卷第108至109頁)。
足證被告係透過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以賺取零星生活花費,並從交易中汲取毒品量差供給免費施用,其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5至19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與共犯吳金典分擔提供毒品來源、聯繫藥腳、約定交易細節及實際出面交易等行為,交易完成後,由共犯吳金典取得利潤,被告則可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供一己施用,另由共犯吳金典負擔被告之生活日常花費,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共犯吳金典間已具涉犯上揭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當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由「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舊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黃建雄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又同時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與共犯吳金典,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表編號7至9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19罪(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本件被告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無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坦認犯罪,並無反覆之情,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9部分之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另被告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共犯吳金典,然檢警尚未因此而查獲相關涉案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288號卷第213頁)。
是本案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被告當無從依此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7至9、16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當知悔悟,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金額、對象人數均難稱龐大,復均係對熟識友人之零星販賣,再參酌其另有謀生職業,並非完全倚仗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獲利有限,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犯罪情節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確管道獲利,明知毒品為我國政策嚴令禁絕,仍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自應嚴懲,另斟酌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並圖生活費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3.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288號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61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288號卷第10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288號卷第108至109頁)。
是應分別基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交易金額,實際上均已轉交予共犯吳金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288號卷第109頁),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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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金額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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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2月18日晚上│侯志勇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8時許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村○○○00號之侯│ │ │包予侯志勇 │ │
│ │志勇住處外面某處│ │ │ │ │
│ │路邊 │ │ │ │ │
├──┼────────┤ ├─────┼───────┼───────────────┤
│2 │109年2月28日下午│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4時許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村○○○00號之黃│ │ │包予侯志勇 │ │
│ │新富住處外面某處│ │ │ │ │
│ │ │ │ │ │ │
├──┼────────┤ ├─────┼───────┼───────────────┤
│3 │109年3月5日下午5│ │2,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39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村○○○00號之侯│ │ │包予侯志勇 │ │
│ │志勇住處後方某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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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3月17日下午│黃建雄 │無償轉讓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5時許 │ │ │間、地點,無償│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轉讓數量不詳之│ │
│ │雲林縣○○鎮○○│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里○○00號之黃建│ │ │包予黃建雄 │ │
│ │雄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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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2月4日晚上│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7時22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0之00號之統一超 │ │ │包予黃建雄 │ │
│ │商蒜頭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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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2月6日下午│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3時1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臺南市○○區黃新│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富養鵝之鵝寮 │ │ │包予黃建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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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2月10日下 │翁振義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午6時30分許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甲基安非他命及│ │
│ │村○○○00號之黃│ │ │海洛因各1包予 │ │
│ │新富住處 │ │ │翁振義、張明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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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2月13日下 │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午5時10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甲基安非他命及│ │
│ │村○○000號之翁 │ │ │海洛因各1包予 │ │
│ │振義住處(起訴書 │ │ │翁振義、張明憲│ │
│ │誤載為黃新富住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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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2月13日凌晨│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0時20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甲基安非他命及│ │
│ │村○○000號之翁 │ │ │海洛因各1包予 │ │
│ │振義住處 │ │ │翁振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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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12月7日下午│陳明勳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時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村○○路某處 │ │ │包予陳明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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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2月7日晚上│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1時許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臺南縣○○區某統│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一超商前 │ │ │包予陳明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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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12月13日下 │ │1,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午2時許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臺南縣○○區某統│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一超商前 │ │ │包予陳明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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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9年2月5日凌晨0│張啓峰 │2,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32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市全家│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超商四海店 │ │ │包予張啓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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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9年2月24日晚上│ │2,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9時54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市台亞│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石油朴子四維站 │ │ │包予張啓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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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9年2月28日下午│ │2,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5時56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市台亞│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石油朴子四維站 │ │ │包予張啓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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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12月4日下午│蔡榮哲 │2,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6時35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海洛因1包予蔡 │ │
│ │村○○橋下方 │ │ │榮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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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12月6日下午│ │6,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時59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捌年。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海洛因3包予蔡 │ │
│ │村○○橋下方 │ │ │榮哲 │ │
├──┼────────┤ ├─────┼───────┼───────────────┤
│18 │108年12月8日下午│ │4,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4時25分後某時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海洛因2包予蔡 │ │
│ │村○○橋下方 │ │ │榮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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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9年3月8日上午9│侯清根 │2,000元 │黃新富於前開時│黃新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時許 │ │ │間、地點,以前│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開金額共同販賣│ │
│ │嘉義縣○○鄉○○│ │ │海洛因1包予侯 │ │
│ │村○○○00號之黃│ │ │清根 │ │
│ │新富住處附近某間│ │ │ │ │
│ │廟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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