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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國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重罪羈押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證人乙○○已於109 年7月7 日交互詰問完畢,而於同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無禁見之必要,當庭諭知解除禁見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表示:希望讓伊到外面幫孩子籌備生活費,如果到時要關,伊會進來關等語,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配偶已經死亡,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然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未確定),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已有6 次因規避執行刑罰而遭通緝之紀錄(其中1 次為併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宣告後,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犯本件重罪而逃亡之可能,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再衡以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前開訊問時請求准予讓被告在外等候執行或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09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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