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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之某產業道路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家搜索,見其在場並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
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惟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執行搜索後到案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施用之事實,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忠義」男子購買,不是警詢時稱係向綽號「阿西」之人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忠義」之人乙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9日嘉檢卓孝109 毒偵257 字第1099015091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6 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74827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考,自難僅因被告檢舉該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受僱摘龍眼及荔枝,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月工作十餘日,與父親同住,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無須支付生活費與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現有前往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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