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警卷3 頁、本院卷49頁、63頁),且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14時7 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12至14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本案,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8 年7 、8 月間自張建和處取得等語(警卷4 頁)。
事後警方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循線查緝張建和到案,張建和亦坦承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施用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8 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07037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39頁)。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張建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不佳;
⑶平常與母親、配偶、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且於107 年、108 年間,已共犯4 次施用毒品案,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及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⑸犯後坦承犯行,且勇於供出毒品上游,利於警方追緝,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