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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信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2、3651、3652、3653、3948、3950、3986、3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信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查被告李守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王慶財、許嘉強、楊嘉龍、蔡國輝、鄭漢斌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嫌疑重大。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其前曾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33次,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4月,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09年5月26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訊問後,被告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嫌疑重大。
然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辦理交保,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裁定應自109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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