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王勝
-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
-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17時
-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在
- 二、嗣於108年8月18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億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於產製過程中,如已
- (一)查附表三編號3(即報告編號3)電鍋內玻璃瓶溶液,檢出
- (二)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
-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該
- 五、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
- (四)被告於108年3月底某日起開始製造毒品,製作完成後,於
- (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四)之轉讓第
-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 六、沒收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 (六)扣案之氟硝西泮1包(即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驗餘淨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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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3、7144、7854、7855、89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製造、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13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約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潘○○。
嗣於同日15、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三商巧福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潘○○。
惟潘○○施用後認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純,而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毒品退還與甲○○,而未給付7千元。
(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王勝彥」名義於108年1月4日向「日昇化工」訂購甲苯,於同年2月18日向「弘宇儀器」訂購燒瓶,於同年2月23日向「嘉南科技」、於同年3月26日向「立捷大弘」訂購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新竹物流貨運公司領取上開訂購物品,再以20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原料1公斤,而於同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將其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307室租屋處(下稱青年街租屋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瓶,並伺機販賣牟利。
嗣於108年7月7日14時48分、15時5分、15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蘇○○聯繫後,約妥以每包2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
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青年街某處蘇○○所駕駛自小客車內,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惟蘇○○並未交付2千元與甲○○。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18時58分許,由知悉翁○○有施用毒品需求之友人乙○○與翁○○聯繫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億峰商務汽車旅館711號房間內,甲○○以每包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翁○○,並完成交易。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在上開億峰商務汽車旅館711號房間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可施用1次份量之毒品海洛因與乙○○施用。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翌(18)日7時許,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可施用1次份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在上開億峰商務汽車旅館7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8年8月18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億峰商務汽車旅館711號房間內,發現甲○○與翁○○、乙○○在場,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又於108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青年街租屋處,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又於翌(19)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租屋處(下稱來吉租屋處),經現居人彭○○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復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時55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34號卷第10、26-27、29、38-45頁、偵73號卷第241、341-345、377-378、399-400頁、本院卷一第85-88、384-386頁、本院卷二第15-16、50-54頁),核與證人潘○○、翁○○、乙○○、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知悉被告製造毒品之羅志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82號卷第45-46、65-69、72-80頁、警973號卷第53-65頁、警031號卷第50-53、59-61頁、偵19號卷第47-51、57-58、137-139、167-168、173-175頁、偵55號卷第9-12頁)。
並有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6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84385號鑑定書、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010、248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勘驗譯文各1份、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5份、通訊監察譯文6份、108年1月4日、108年2月23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青年街租屋處位置平面圖、108年2月18日託運單、108年3月26日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各1張、扣案毒品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6張附卷可憑(見警934號卷第47-48、53-55、61-62、65-68頁、警382號卷第99、102頁、警973號卷第78-80、85-95頁、警031號卷第62-65、84-86、91、102-217、249-252頁、偵19號卷第77-90、124-125、130-131頁、偵73號卷第21-37、39-41、79-81、153-155、159、161、163、165、167-181、183-187、355-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1-191、000-00000、221-226、237-238、259-260、383、389-390頁),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押在案。
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
三、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附表三編號3(即報告編號3)電鍋內玻璃瓶溶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編號4(即報告編號4)冰箱內容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編號12(即報告編號1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編號15中之粉末3包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即報告編號12-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即報告編號12-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即報告編號12-4)。
編號27之2包物質,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即報告編號12-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1%(即報告編號13)。
編號18內之咖啡色殘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即報告編號16)。
編號19之咖啡色溶液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即報告編號17)。
附表四編號5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編號6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4339號、108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8438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031號卷第164-171、249-252頁)。
(二)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無疑。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將製造的安非他命,賣給蘇○○、翁○○,以及請乙○○吃等語(見警934號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製造的毒品沒有結晶,是粉狀的,給蘇○○、翁○○、乙○○還有我自己施用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54頁)。
而被告、證人翁○○、乙○○於108年8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人翁○○、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248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憑(見警934號卷第61-62頁、警382號卷第99、102頁、警973號卷第78-80頁、本院卷一第237-238、259-260頁)。
可知,被告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已可供施用,且施用後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結晶,然其製造已屬既遂。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24條尚未公告施行。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
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又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8年3月27日確定,於同年10月9日緩起訴遭撤銷,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由5年修正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104年12月2日修正為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108年3月底某日起開始製造毒品,製作完成後,於同年7月7日即販賣毒品與證人蘇○○,其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因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的法定刑均相同,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理論,其製造毒品之前階段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見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8號)。
被告於販賣、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低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其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轉讓禁藥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已如上述,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從而,乙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甲製毒,甲供出乙因而查獲,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從而,甲供出丙、丁,因而查獲其人犯行,亦得適用該條項而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係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提供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並教導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見偵73號卷第341頁),然本件並未因此查獲「阿華」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製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或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其前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另考量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數量;
有供出其上手為「阿華」,然尚未為警查獲;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美髮師,家中尚有母親、哥哥,母親有輕微失智症,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證人潘秋金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為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潘秋金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潘秋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82號卷第52-53頁),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須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10、附表三(除編號27外)、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8 8頁);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是我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均為其供製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3之玻璃瓶、編號4之玻璃瓶、寶特瓶、塑膠瓶、編號12、15、18、19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銷燬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還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82號卷第68頁),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須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2千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翁○○到現場時,有把2千元放在桌上,後來我帶他們去吃宵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海洛因是我這次轉讓給乙○○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是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8、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億峰旅館扣案的噴槍,是用來補玻璃球的,我這次施用的玻璃球,有用這個來補,噴槍是我的;
扣到的12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我已經吃完的殘渣袋,皮夾裡面的吸管是我這次用來施用毒品的吸管。
在青年街扣案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108年8月17日施用前買的,8月17日當天有從青年街租屋處拿一些來吃,這些是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384-385頁)。
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7、8,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之氟硝西泮1包(即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驗餘淨重2.394公克),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扣案之甲基麻黃鹼1瓶(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其至藥局購買治療鼻子過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青年街租屋處及億峰商務汽車旅館扣案之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385頁);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是其妹婿之手機,並未用以聯絡購毒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7頁);
附表五編號4之2千元,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所有,並非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一第87頁)。
上開物品與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10、11、附表三(│
│ │除編號3、4、12、15、18、19、27外)、四所│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3、4、12、│
│ │15、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如犯罪事實欄│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一、(四)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 │
│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如犯罪事實欄│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一、(五)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3、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 │
│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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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 │ 7 │吸食器(寶特瓶)1個 │
│ │(起訴書誤載為14包)│ │ │ │
├──┼──────────┼─┼──┼──────────┤
│ 2 │海洛因1包 │ │ 8 │噴槍1個 │
├──┼──────────┼─┼──┼──────────┤
│ 3 │裁減吸管1支 │ │ 9 │毒品製作筆記紙2張 │
├──┼──────────┼─┼──┼──────────┤
│ 4 │電子磅秤1個 │ │ 10 │筆記本1本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1 │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
│ │電話1支(infocus牌,│ │ │話1支(Asus牌,含SIM│
│ │含SIM卡1張) │ │ │卡1張) │
├──┼──────────┼─┼──┼──────────┤
│ 6 │新臺幣2千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 │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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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鹽巴1瓶 │ │ 15 │不明粉末4包 │
├──┼──────────┼─┼──┼──────────┤
│ 2 │鹽酸3罐 │ │ 16 │不明膏狀物1杯 │
├──┼──────────┼─┼──┼──────────┤
│ 3 │電鍋1個(含玻璃瓶3個│ │ 17 │不明膏狀物1桶 │
│ │) │ │ │ │
├──┼──────────┼─┼──┼──────────┤
│ 4 │冰箱1台(含玻璃瓶9個│ │ 18 │寶特瓶6個(有咖啡色 │
│ │、塑膠瓶、寶特瓶各1 │ │ │殘液) │
│ │個) │ │ │ │
├──┼──────────┼─┼──┼──────────┤
│ 5 │玻璃瓶2個 │ │ 19 │不明咖啡色溶液3桶 │
├──┼──────────┼─┼──┼──────────┤
│ 6 │寶特瓶1個 │ │ 20 │咖啡因1瓶 │
├──┼──────────┼─┼──┼──────────┤
│ 7 │過濾設備1組(含漏斗 │ │ 21 │筆記本1本 │
│ │、篩網、濾網各1個、 │ │ │ │
│ │濾紙2包、塑膠自製過 │ │ │ │
│ │濾盒1個) │ │ │ │
├──┼──────────┼─┼──┼──────────┤
│ 8 │電風扇1台 │ │ 22 │有機溶劑1桶 │
├──┼──────────┼─┼──┼──────────┤
│ 9 │溫度測量計1台 │ │ 23 │硫代硫酸鈉1瓶 │
├──┼──────────┼─┼──┼──────────┤
│ 10 │分裝容器1組(含電子 │ │ 24 │冰醋酸1瓶 │
│ │磅秤1個、湯匙2支) │ │ │ │
├──┼──────────┼─┼──┼──────────┤
│ 11 │酸鹼檢測器1支 │ │ 25 │丙酮1瓶 │
├──┼──────────┼─┼──┼──────────┤
│ 12 │半成品溶液1罐(含玻 │ │ 26 │甲苯1桶 │
│ │璃瓶27個、塑膠杯5個 │ │ │ │
│ │) │ │ │ │
├──┼──────────┼─┼──┼──────────┤
│ 13 │不明結晶2包 │ │ 2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14 │化妝包1個 │ │ 28 │咖啡因1包 │
└──┴──────────┴─┴──┴──────────┘
附表四:
┌──┬──────────┬─┬──┬──────────┐
│編號│ 名稱 │ │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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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加熱爐1個 │ │ 21 │冷凝管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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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鍋子1個 │ │ 22 │溫度計2支 │
├──┼──────────┼─┼──┼──────────┤
│ 3 │電扇1台 │ │ 23 │盛裝器具1組 │
├──┼──────────┼─┼──┼──────────┤
│ 4 │燈泡2個 │ │ 24 │濾布1組 │
├──┼──────────┼─┼──┼──────────┤
│ 5 │滷水2瓶 │ │ 25 │管子2捆 │
├──┼──────────┼─┼──┼──────────┤
│ 6 │黑色殘渣1杯 │ │ 26 │白色結晶1包 │
├──┼──────────┼─┼──┼──────────┤
│ 7 │空瓶3瓶 │ │ 27 │加熱包1個 │
├──┼──────────┼─┼──┼──────────┤
│ 8 │鹼片2包 │ │ 28 │幫浦器具1組 │
├──┼──────────┼─┼──┼──────────┤
│ 9 │甲苯4罐 │ │ 29 │氫氣瓶1組 │
├──┼──────────┼─┼──┼──────────┤
│ 10 │鹽酸6瓶 │ │ 30 │Na2S 4瓶 │
├──┼──────────┼─┼──┼──────────┤
│ 11 │甘油1瓶 │ │ 31 │CaCl2 4瓶 │
├──┼──────────┼─┼──┼──────────┤
│ 12 │食鹽1包 │ │ 32 │C2H204 2瓶 │
├──┼──────────┼─┼──┼──────────┤
│ 13 │過濾裝置1組 │ │ 33 │S 2瓶 │
├──┼──────────┼─┼──┼──────────┤
│ 14 │氣閥1組 │ │ 34 │澱粉殘液檢定液1瓶 │
├──┼──────────┼─┼──┼──────────┤
│ 15 │氫化設備(搖台)1組 │ │ 35 │硫磺原液1瓶 │
├──┼──────────┼─┼──┼──────────┤
│ 16 │紅磷3瓶 │ │ 36 │手套4隻 │
├──┼──────────┼─┼──┼──────────┤
│ 17 │殘渣1杯 │ │ 37 │滴管2支 │
├──┼──────────┼─┼──┼──────────┤
│ 18 │碘2瓶 │ │ 38 │湯匙1支 │
├──┼──────────┼─┼──┼──────────┤
│ 19 │氫化設備(小搖台)1 │ │ 39 │濾紙2張 │
│ │組 │ │ │ │
├──┼──────────┼─┼──┼──────────┤
│ 20 │加熱瓶1個 │ │ 40 │磅秤1個 │
└──┴──────────┴─┴──┴──────────┘
附表五:
┌──┬────────────┬─────────────┐
│編號│ 名稱 │ 扣押地點 │
├──┼────────────┼─────────────┤
│ 1 │行動電話1支(IPhone牌) │億峰商務汽車旅館 │
├──┼────────────┤ │
│ 2 │吸食器1個 │ │
├──┼────────────┤ │
│ 3 │氟硝西泮1包 │ │
├──┼────────────┤ │
│ 4 │新臺幣2千元 │ │
├──┼────────────┤ │
│ 5 │黑色皮夾1個 │ │
├──┼────────────┼─────────────┤
│ 6 │菸蒂1支 │青年街租屋處 │
├──┼────────────┤ │
│ 7 │吸食器1組 │ │
├──┼────────────┤ │
│ 8 │甲基麻黃鹼1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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