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2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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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堅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堅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出賣,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護照1 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彰」之成年男子。

嗣該護照經變造並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取得,該中國籍男子持變造之林志堅護照欲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非法前往奧地利維也納,於途經沙烏地阿拉伯吉達機場時遭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移署境桃特字第1088255085號卷【下稱移民署卷】第2 、4 頁,108 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33至35、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52頁),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荷蘭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聯絡官電子郵件暨所檢附遭變造之被告護照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移民署卷第11至12、16至1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護照條例第29條之買賣護照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有為犯罪目的而大量蒐購護照者,亦有為賺取蠅頭小利而出售自身護照者,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本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2,000 元之利益將護照出售予「阿彰」,可得利益不多,所出售之護照僅有1 本,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前又無類此違反護照條例之犯罪,當係一時失慮所為,其顯非為使人偷渡而大量收購護照之人蛇集團成員,可非難性較低,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出售護照,致不法之徒得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被告所出售之護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取得並用在偷渡之非法行為上,已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拆裝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所出售護照之數量、情節、手段、所得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出售護照之犯罪所得即2,000 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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