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5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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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6年3 月20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7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摻水稀釋,再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3時10分,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6樓查緝另案時,適甲○○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次修正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三犯以上如何處遇所為之闡釋,整體意旨並未變更,僅係「 5年」應變更為「3 年」,以符新法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如事實欄一所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後,仍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案及徒刑執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始終坦白承認,態度不差,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獨居未與配偶住,打雜工、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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