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峻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 (一)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
- (二)於108年9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查被告李峻瑋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
- (四)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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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峻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南京東街與興美六路之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峻瑋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1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大業街之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李峻瑋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李峻瑋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778號卷第2至4頁,警7728號卷第2至3頁,毒偵1110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0、53至55頁);
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先後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108年9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見警7778號卷第7至9頁、警7728號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李峻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為警盤查、逮捕,其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均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其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時間略有出入,然衡酌施用毒品者對己詳細施用毒品之時間本不易記憶精確,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在警方此次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內得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通常時限,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足以表示被告承認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應堪認定】,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2次;
(4)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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