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中原
蕭崇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中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蕭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於另案(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十號案件)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魏中原、蕭崇志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魏中原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認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再由蕭崇志出面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連繫後,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臺灣高鐵嘉義站外(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鐵嘉義站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4錢重)與程○○,並收取程○○交付之2000元,尚欠500元未收取。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中原、蕭崇志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程○○於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鐵嘉義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依被告魏中原於審理中坦承:「我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400元至500元之利潤。」
被告蕭崇志於審理時自承「我與魏中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魏中原會免費給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皆確具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至為明顯。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魏中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前三案)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蕭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二人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二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皆先加重(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並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況被告二人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選擇販毒營利,甚為不該。
是依此犯罪情節考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可憫恕之處,爰認被告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中原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生有二名子女;
被告蕭崇志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另案入監服刑前打零工維生,生有一子(見本院卷第27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魏中原持以聯繫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魏中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扣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中),係被告蕭崇志持以聯繫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蕭崇志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7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二人雖互相推諉由他方取得,但本院衡酌被告魏中原於審理時自陳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購入(見本院卷第276頁);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程○○為被告魏中原之友人,與被告蕭崇志並不認識;
況與證人程○○接洽毒品買賣細節之人均為被告魏中原等情,俱見被告魏中原為本案販毒之主導者,故應以被告蕭崇志所述自己已將2000元交與被告魏中原乙情,較為可採,故該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魏中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