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主刑部分:
- 二、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5日,受陳建宇(另案通緝)之招
- 二、案經甲○○、丙○○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 (三)接續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
-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依指示於106年7月26日開車搭載林○
- (五)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乙○○前曾犯妨害自由等罪,
- (七)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 (八)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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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受陳建宇(另案通緝)之招募,加入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
另無證據證明乙○○案發時明知或可預見林○發、葉○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車手」,或駕車搭載車手前去提款,每日則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乙○○明知車手提領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等將贓款交給陳建宇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騙取各被害人因上當而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陳建宇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發,並指示乙○○駕車搭載林○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交給陳建宇而予以隱匿。
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一)供述證據: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3-494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28-531頁)。
3.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5-537頁)。
4.同案共犯少年林○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54 頁)。
(二)非供述證據:1.少年林○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3-64 頁)。
2.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22-141頁)。
3.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5-496頁)。
4.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0-527頁)。
5.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影本(警卷532-534、538-54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犯罪贓款交給共犯陳建宇後,他會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被告進行本案犯行時,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而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0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是本院即應就此罪名一併審理。
3.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陳建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而只觸犯一罪,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案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起訴書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與少年林○發擔任車手收受和領取贓款,堪認被告與共犯陳建宇、林○發、葉○修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中、後段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獨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因此,附表一所列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再駕車搭載林○發多次提領該「同一被害人」已匯出款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依指示於106 年7 月26日開車搭載林○發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款所得交付給上游陳建宇之行為,各次均係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先後三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乙○○前曾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林○發,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與少年等人原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和林○發接觸過程中,有預見到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林○發共犯上開犯行,自無適用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八)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司機,破壞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已嚴重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其等蒙受相當損害,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加入詐欺組織期間約20餘日,於本案係從事駕駛司機之工作,尚非集團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1,200 元之犯罪參與程度,酌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約9 萬多元之犯罪損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另案服刑前在工廠工作、日薪1,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為3 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手法均係接送車手至提款機提領金錢,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關聯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會導致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院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爰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對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酬勞係每日1,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 頁),則由本案犯罪事實僅有106年7 月26日一天可知,被告領取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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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入人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時間及金額│帳戶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下午│李晟煜所│黃連成犯三人以上│
│ │7 月26日下午5 時5分 │6 時33分許│開立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甲○○佯│,匯款新臺│華郵政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幣(下同)│洲郵局帳│月。 │
│ │款方式誤寫成24期分期│2萬2,000 │號700-2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元 │00000000│ │
│ │ATM 解除云云,致阮雪│ │48471號 │ │
│ │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帳戶 │ │
│ │作ATM 而匯款至右列所│ │ │ │
│ │示之人頭帳戶。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下午│同上 │黃連成犯三人以上│
│ │7 月26日下午5 時32分│6 時3 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丙○○佯│,匯款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2萬9,988元│ │月。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 │
│ │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同上 │ │
│ │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6 時5 分許│ │ │
│ │丙○○陷於錯誤,依指│,匯款 │ │ │
│ │示操作ATM 而先後匯款│2萬9,988元│ │ │
│ │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於同日下午│同上 │ │
│ │ │6 時6 分許│ │ │
│ │ │,匯款 │ │ │
│ │ │8,288元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於同日下午│林秀育所│黃連成犯三人以上│
│ │7 月26日下午5 時50分│6 時34分許│開立之新│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以電話向丁○○佯│,匯款 │光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4,138元 │行土城分│月。 │
│ │款方式誤寫成12期分期│ │行帳號10│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 │3-02865 │ │
│ │ATM 解除云云,致簡佳│ │00000000│ │
│ │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號帳戶 │ │
│ │作ATM 而匯款至右列所│ │ │ │
│ │示之人頭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人頭帳戶│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林○發│106年07 │嘉義縣大林鎮互│李晟煜所開立│2萬5元 │
│ │ │月26日下│助社區15號之「│之中華郵政蘆│ │
│ │ │午6 時11│全家超商」大林│洲郵局帳號 │ │
│ │ │分10秒 │大埔美店 │000-00000000│ │
│ │ │ │ │848471號帳戶│ │
├──┼───┼────┼───────┼──────┼─────┤
│2 │林○發│106年07 │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 │月26日下│ │ │ │
│ │ │午6 時11│ │ │ │
│ │ │分45秒 │ │ │ │
├──┼───┼────┼───────┼──────┼─────┤
│3 │林○發│106年07 │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 │月26日下│ │ │ │
│ │ │午6 時12│ │ │ │
│ │ │分27秒 │ │ │ │
├──┼───┼────┼───────┼──────┼─────┤
│4 │林○發│106年07 │同上 │同上 │8,005元 │
│ │ │月26日下│ │ │ │
│ │ │午6 時13│ │ │ │
│ │ │分17秒 │ │ │ │
├──┼───┼────┼───────┼──────┼─────┤
│5 │林○發│106年07 │嘉義縣民雄鄉北│同上 │2萬5元 │
│ │ │月26日下│斗村北勢子73之│ │ │
│ │ │午6 時37│55號之「7-11超│ │ │
│ │ │分34秒 │商」民工店 │ │ │
│ │ │ │ │ │ │
├──┼───┼────┼───────┼──────┼─────┤
│6 │林○發│106年07 │同上 │同上 │2,005元 │
│ │ │月26日下│ │ │ │
│ │ │午6 時38│ │ │ │
│ │ │分28秒 │ │ │ │
├──┼───┼────┼───────┼──────┼─────┤
│ 7 │林○發│106年7月│同上 │林秀育所開立│1萬5,005元│
│ │ │26日下午│ │之新光商業銀│ │
│ │ │6時40分3│ │行土城分行帳│ │
│ │ │秒 │ │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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