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7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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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呂玉暖


輔 佐 人 柯哲雄


被 告 林守智



輔 佐 人 林志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柯呂玉暖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守智皆在福義軒門口排隊購買物品之客人,兩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西門街口之安全島排隊時,因插隊之事起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柯呂玉暖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林守智,被告兼告訴人林守智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被告兼告訴人柯呂玉暖3 次,致被告兼告訴人柯呂玉暖受有頭之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林守智則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守智、柯呂玉暖前因告訴人柯呂玉暖、林守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兼告訴人柯呂玉暖、林守智於本院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其等所提起刑事告訴予以撤回而互不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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