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7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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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姚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9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姚志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志宏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此外,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109年7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67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與相關譯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姚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0 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8日出監,於9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案及徒刑執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此外,本案之查獲係因警員通訊監察案外人蘇智勇販賣毒品案件時,得知蘇智勇有與被告聯絡之情形,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顯見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電話記錄及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67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47頁),故本案尚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始終坦白承認,態度不差,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1個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平時從事家具回收之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其已丟棄,因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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