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8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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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嘉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試射剩餘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及扣案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 號住處後方之工寮內,發現友人「張○議」置放在該工寮內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2顆、武士刀1 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子彈及持有武士刀之犯意,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武士刀1 把連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繼續藏放在前揭工寮內,為「張○議」保管而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

嗣員警於109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工寮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2 顆、武士刀1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分偵字第1090006483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6 頁,109 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83、87頁),又扣案之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5 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860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足認扣案之子彈12顆中,包括2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2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餘8 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另扣案武士刀1 把,刀柄長約26.3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72.7公分、單邊開鋒,規格與開鋒狀態符合「武士刀」標準,且外觀與法令所列「武士刀」圖例相符,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武士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1頁),復有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8頁)及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2 顆、武士刀1 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子彈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及持有武士刀1把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斷。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20日(共2 罪)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7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7 年1 月25日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自我約束以免再觸犯刑事規範,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不到1 年,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威脅,亦生危害於社會治安,所寄藏之物品甚至包括危險性較高之制式子彈,對法益造成侵害之情節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為友人「張○議」保管上開違禁物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前揭子彈及武士刀從事不法行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寄藏、持有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武士刀之種類、數量、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已成年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務農、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2 張及嘉義縣大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子彈12顆,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有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各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扣案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860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至43、51頁),核均屬違禁物,是經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1 顆及前開武士刀1 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經採樣試射完畢、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 顆,因於鑑定時經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空包彈2 顆及吸食器1 組,雖均為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然其中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空包彈2 顆,經送鑑定之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業如前述,而扣案吸食器1 組,經核與本案被告寄藏子彈與持有刀械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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