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偵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查被告蕭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崇志:(1)明知
- 四、關於沒收:
- (一)被告蕭崇志於108年6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固有
- (二)至被告蕭崇志本案用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崇志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崇志、林進發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 五、經查:
- (一)被告蕭崇志於10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於10
- (二)證人王○○於10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及於10
- (三)被告蕭崇志上開供(證)述與證人王○○上開證述,除各
- (四)稽上情節以觀,被告蕭崇志、證人王○○上開供(證)述
- (五)檢察官雖另舉108年6月13日被告蕭崇志與證人王○
- (六)綜據上情,被告蕭崇志、證人王○○上開供述或證述既有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志
被 告 林進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7號、108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志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蕭崇志其餘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進發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持其行動電話門號○○○○○○○○○○號聯繫友人王○○到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討論有關行動電話之問題後,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其自己燒烤施用後尚殘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逾10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任由王○○取走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嗣因警對蕭崇志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崇志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崇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84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39128號卷第30頁,他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蕭崇志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於108年6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與證人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39128號卷第33、84至85頁),足徵被告蕭崇志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崇志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4月23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蕭崇志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依被告蕭崇志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轉讓給王○○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只有幾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衡酌一般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崇志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蕭崇志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蕭崇志轉讓予證人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蕭崇志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故核被告蕭崇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蕭崇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蕭崇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蕭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蕭崇志於本案犯行之前,已因上揭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進而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從憲法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崇志:(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王○○施用,除害及證人王○○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2)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次數僅有1次;
(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高壓電塔之技術工、已離婚、與女友育有1名1歲多之小孩、小孩現由女友照顧、入監前係與父親及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蕭崇志於108年6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固有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號聯繫證人王○○,惟該通電話目的僅係為邀證人王○○至其上址住處討論有關行動電話之問題,非係為轉讓禁藥予證人王○○,此據被告蕭崇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及經證人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39128號卷第30頁,他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是被告蕭崇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雖得用以證明其與證人王○○於108年6月6日晚間確有聯繫見面,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然仍究非屬供被告蕭崇志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蕭崇志本案用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又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崇志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與證人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聯繫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其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林進發(綽號「黑仔」),迨被告林進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蕭崇志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再由被告蕭崇志與證人王○○合資1000元(2人各出資500元)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被告蕭崇志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證人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因認被告蕭崇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進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蕭崇志、林進發涉嫌上開被訴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崇志、林進發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崇志之供述、證人王○○之證述、108年6月13日被告蕭崇志與證人王○○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林進發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蕭崇志固坦承與證人王○○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林進發始終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蕭崇志、王○○遇到我的時候有問過我要買毒品,不是用電話、微信、LINE問,問我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但我都跟他們說我沒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進發辯護稱:被告蕭崇志與證人王○○前後供述不一、有瑕疵,不可採信,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不能證明認定被告林進發確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蕭崇志於10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於10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固供(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王○○合資1000元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筆錄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然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告蕭崇志歷次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蕭崇志有下列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⒈單純受證人王○○之託幫忙聯繫被告林進發到場?或與證人王○○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被告蕭崇志於10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前之「108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警詢及108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其只是單純受證人王○○之託幫忙聯繫被告林進發,迨被告林進發到場後,證人王○○即自行與被告林進發進行交易,其並未與證人王○○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僅證人王○○於交易完成後會拿一些毒品予其作為答謝;
嗣於「10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109年5月19日、同年7月28日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改稱其係與證人王○○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
⒉本案4次出面與被告林進發交易者為何人?被告蕭崇志於10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之初及此前之歷次筆錄均係供述「本案4次毒品交易俱係由證人王○○出面與被告林進發交易」等語;
惟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之末卻更異前詞改稱「本案4次毒品交易,其中2次是我出面,其餘2次是證人王○○出面」等語,嗣於109年7月28日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對其為訊問時復亦改稱「本案4次交易,第1、2次是王○○出面,第3、4次是我出面」等語。
(二)證人王○○於10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及於109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蕭崇志合資1000元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筆錄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惟比對附表二所示證人王○○歷次筆錄內容,可知證人王○○有如下前後證述不一及啟人疑竇之處:⒈獨資或與被告蕭崇志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 證人王○○於10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前之「108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警詢及108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本案4次俱係自行獨資1000元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並未與被告蕭崇志合資,被告蕭崇志沒有出錢等語;
嗣於「10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及109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改稱其係與被告蕭崇志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等詞。
⒉本案4次出面與被告林進發交易者為何人? 證人王○○先於108年7月24日警詢筆錄陳稱「都是被告蕭崇志幫我買到拿給我」等語;
又於108年7月2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改稱「4月上旬、4月下旬此2次是被告蕭崇志出門與某人交易回來之後交給我。
5月中旬、6月13日此2次是我與『黑仔』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再於109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之初證稱「本案4次都是被告蕭崇志跟我說『黑仔』來了我就出去交易」等語,復於上開期日交互詰問之末改稱「本案4次交易中第1、2次是被告蕭崇志拿錢出去交易,其他2次是我直接跟『黑仔』交易」等語。
⒊交易成功次數?證人王○○於109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之初及此前之歷次筆錄均係供述「4次交易均有拿到毒品」等語;
惟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之末卻翻異前詞改稱「本案4次毒品交易,其中第1、2次是被告蕭崇志拿錢出去交易,但沒有拿到毒品。
後來2次是我直接跟『黑仔』交易。
總共買4次,但有2次沒有成功」等語。
⒋能否辨識指認「黑仔」?觀之證人王○○於108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對檢察官所提示其上載有被告林進發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表示「『黑仔』,不在表上,我不認識表上之人」乙節,及於109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檢察官開完庭之後有跟檢察官說因為購買毒品地點均在圍牆邊,天色太暗,所以認不出來,而我今天之所以可以指認在庭被告林進發就是『黑仔』,是因為檢察官開庭當天是我先開庭,之後才是被告林進發開庭,當天我有看到林進發」等語,可知證人王○○早前即曾指認「黑仔」不是被告林進發,或曾表示因交易之際天色昏暗,故而無法辨識「黑仔」,則證人王○○何以能因與被告林進發先後開庭而突得指認「黑仔」就是被告林進發,其究係憑其自身經歷而得於本院審理中據以指認「黑仔」,抑或僅係猜測檢察官所傳喚之嫌疑人即係「黑仔」而遽為指認,顯有疑義。
(三)被告蕭崇志上開供(證)述與證人王○○上開證述,除各有上揭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互核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筆錄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亦有下列明顯不相吻合之地方:⒈本案與被告林進發為毒品交易成功之次數?被告蕭崇志供稱「4次」,證人王○○證稱僅「2次」。
⒉本案4次出面與被告林進發交易之人?交易之地點?依被告蕭崇志所供,第1、2次係由證人王○○出面,2次交易地點分別係在被告蕭崇志上址住處外圍牆旁及上址住處內;
第3、4次係由被告蕭崇志出面,2次交易地點均在被告蕭崇志上址住處內。
依證人王○○所述,第1、2次係由被告蕭崇志出面,交易地點均係被告蕭崇志離家在外之處所;
第3、4次係由證人王○○出面,交易地點均在被告蕭崇志上址住處內。
(四)稽上情節以觀,被告蕭崇志、證人王○○上開供(證)述既存有上述前後不一及互核不相吻合之情形而有瑕疵,其等上揭供(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即屬堪虞,難以遽予採信。
準此,證人王○○上開證詞自無足為被告蕭崇志前揭自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亦無從與被告蕭崇志上開供(證)述相互作為被告林進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檢察官雖另舉108年6月13日被告蕭崇志與證人王○○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林進發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見警39128號卷第41至43頁,偵7343號卷第109至148、150頁),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然查:⒈上開LINE通訊紀錄中僅得見證人王○○於108年6月13日當天晚間9時9分詢問被告蕭崇志「現在是要回來沒」,被告蕭崇志於同日晚間9時33分回應以「要回去了」,而後證人王○○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傳訊告知被告蕭崇志「到了跟我說一下」等情,未見證人王○○有何邀約被告蕭崇志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或託其代為聯繫被告林進發到場交易毒品之節,實無從勾稽出本案被告蕭崇志幫助施用毒品、被告林進發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而得補強證人王○○上開不利被告蕭崇志、林進發證詞之真實性。
⒉依被告林進發前揭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地圖網頁查詢資料,固得認定被告林進發於108年6月13日晚間11時4分許,確有出現在「嘉義市○區○○里○○路○○號10樓樓頂」此一基地台涵蓋範圍,且此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告蕭崇志上址住處之步行距離僅有300公尺,惟以被告林進發前揭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林進發從資料查詢始期之108年5月28日開始,迄至108年6月13日案發當天,每天均有出現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且於108年6月13日當天更係早在上午11時34分即已開始出現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並持續至下午4時21分、晚間8時4分、晚間9時4分至晚間9時34分」等情,足見被告林進發平常就會出現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難認「被告林進發於108年6月13日晚間11時4分出現在上開基地台涵蓋位置」與「被告林進發於108年6月13日晚間11時4分至被告蕭崇志上址住處販賣毒品」間存有必然之因果或推導關係,而得作為證人王○○上開不利被告蕭崇志、林進發證詞之補強證據。
(六)綜據上情,被告蕭崇志、證人王○○上開供述或證述既有前揭憑信性堪虞之瑕疵,而公訴人所舉前揭LINE通訊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內容亦均無法勾稽出有關被告蕭崇志幫助施用毒品、被告林進發販賣毒品之節,作為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不足,自難遽依被告蕭崇志、證人王○○上開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逕認被告蕭崇志、林進發分別涉有幫助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崇志、林進發分別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崇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林進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蕭崇志、林進發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編│販毒者│幫助施│購毒者│ 購毒時間 │ 購毒地點 │毒品種類、數│相關譯文或LI│
│號│ │用毒品│ │ │ │量、金額(新│NE聯絡紀錄 │
│ │ │者 │ │ │ │臺幣) │ │
├─┼───┼───┼───┼─────┼──────┼──────┼───────┤
│1│林進發│蕭崇志│王○○│108年4│蕭崇志位於嘉│甲基安非他命│無 │
│ │ │ │ │月上旬某日│義市西區○○│0.4公克,│ │
│ │ │ │ │晚間8時許│街○○○巷○│1000元 │ │
│ │ │ │ │ │號之住處 │ │ │
├─┼───┼───┼───┼─────┼──────┼──────┼───────┤
│2│林進發│蕭崇志│王○○│108年4│同上 │同上 │無 │
│ │ │ │ │月下旬某日│ │ │ │
│ │ │ │ │晚間8時許│ │ │ │
├─┼───┼───┼───┼─────┼──────┼──────┼───────┤
│3│林進發│蕭崇志│王○○│108年5│同上 │同上 │無 │
│ │ │ │ │月中旬某日│ │ │ │
│ │ │ │ │晚間8時許│ │ │ │
├─┼───┼───┼───┼─────┼──────┼──────┼───────┤
│4│林進發│蕭崇志│王○○│108年6│同上 │同上 │108年6月1│
│ │ │ │ │月13日晚│ │ │3日蕭崇志與王│
│ │ │ │ │間11時許│ │ │○○之LINE│
│ │ │ │ │ │ │ │通訊紀錄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筆錄詢問機關│ 蕭崇志筆錄回答內容 │ 王○○筆錄回答內容 │
│、詢問時間 │ │ │
├──────┼─────────────────────────┼───────────────────────────┤
│108年7月│王○○透過我購買毒品3至4次,時間108年5至6月│我大約從今年4月開始,有請蕭崇志幫我購買毒品,共3至4│
│24日警詢筆│間,正確時間不記得,因為王○○沒有綽號「黑仔」男子│次,每次都是購買金額1000元的毒品。我都是請蕭崇志幫│
│錄 │的電話,所以透過我打電話給「黑仔」,「黑仔」就會來│我問有沒有毒品可以購買,有交易成功,蕭崇志都有幫我買到│
│ │我家或是外面,然後「黑仔」就會把毒品交給王○○,金│1000元的毒品,毒品都是在蕭崇志家拿給我,我買到後都│
│ │額都是他們自己去協調,交易完成後等「黑仔」離開,王│會請他1餐的量作為答謝(見警39128號卷第30頁)。│
│ │○○有時會請我1餐的量(見警39128號卷第4至5│ │
│ │頁)。 │ │
├──────┼─────────────────────────┼───────────────────────────┤
│108年7月│⒈我不知道綽號「黑仔」男子之年籍資料,我有他的LI│⒈我有向蕭崇志購買毒品約4次,每次都購買1000元的毒│
│25日警詢筆│ NE,名叫小黑豬,大約40歲。 │ 品。 │
│錄 │⒉我聯絡「黑仔」男子來跟藥腳交易毒品,我沒有從中獲│⒉第1次是108年4月上旬某日晚上約8時許,我打給蕭崇│
│ │ 利,我都是叫他們自己交易,但是如果是我個人要向綽│ 志問他有無在家?他會說去他家再講,我就前往蕭崇志家中│
│ │ 號「黑仔」購買施用的毒品,他都會多給我一點量,或│ 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剛開始我將1000元交給蕭崇志│
│ │ 者是我只有800元他也會賣我。 │ ,他便以行動電話聯絡某人後就出門約7分鐘,回來時就將│
│ │⒊警方提示給我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編號│ 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約0.4公克交給我,我要離開前就取│
│ │ 3(按:該編號之人係被告林進發)就是販賣毒品安非│ 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蕭崇志作為答謝。 │
│ │ 他命給我之男子。 │⒊第2次是108年4月下旬某日晚上約8時許,我打給蕭崇│
│ │(以上見警39128號卷第19、22頁) │ 志問他有無在家?他會說去他家再講,我就前往蕭崇志家中│
│ │ │ 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剛開始我將1000元交給蕭崇志│
│ │ │ ,他就出門約7分鐘,回來時就將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約0│
│ │ │ .4公克交給我,我要離開前就取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
│ │ │ 給蕭崇志作為答謝。 │
│ │ │⒋第3次是108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約8時許,我打給蕭崇│
│ │ │ 志問他有無在家?他會說去他家再講,我就前往蕭崇志家中│
│ │ │ 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便以電話聯繫一名綽號「黑仔」│
│ │ │ 的男子前來他家中與我當面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當面將1│
│ │ │ 000元交給「黑仔」,「黑仔」把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約│
│ │ │ 0.4公克交給我後就離開,我離開前就取約0.1公克的│
│ │ │ 安非他命給蕭崇志作為答謝。 │
│ │ │⒌第4次是108年6月13日晚上約9時9分許,我使用L│
│ │ │ INE打給蕭崇志,他沒接,我便傳訊息問他「現在要回來│
│ │ │ 了沒?」,他晚上9時33分回訊息說「要回去了」,我和│
│ │ │ 他聯繫上都已經約晚上11時了,然後我就前往蕭崇志家中│
│ │ │ 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便以電話聯繫一名綽號「黑仔」│
│ │ │ 的男子前來他家中與我當面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當面將1│
│ │ │ 000元交給「黑仔」,「黑仔」便把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
│ │ │ 約0.4公克交給我,我要離開前就取約0.1公克的安非│
│ │ │ 他命給蕭崇志作為答謝。 │
│ │ │(以上見警39128號卷第38至40頁) │
├──────┼─────────────────────────┼───────────────────────────┤
│108年7月│⒈(問:對王○○稱108年4月上旬晚上8點,他打電│⒈(問:你警詢稱你在108年4月上旬晚上8點,撥打蕭崇│
│25日檢察官│ 話聯絡你,去你家拿1000元給你,你用電話聯絡某│ 志使用之電話,之後你去蕭崇志家,拿1000元給他,他│
│訊問筆錄 │ 人後就出門約7分鐘,然後回家把1包0.4公克左右│ 用行動電話聯絡某人,就出門約7分鐘,回來時把1包約0│
│ │ 安非他命給王○○,王○○就拿約0.1公克安非他命│ .4公克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就拿約0.1公克安非他命給│
│ │ 給你答謝?)王○○要找我時會打電話給我,我幫王志│ 他答謝?)是。 │
│ │ 揚聯絡「黑仔」,王○○講的時間、地點都沒錯,不過│⒉(問:你警詢稱你在108年4月下旬晚上8點,撥打蕭崇│
│ │ 這一次王○○自己有跟「黑仔」碰面,是我找到「黑仔│ 志使用之電話,之後你去蕭崇志家,拿1000元給他,他│
│ │ 」後,「黑仔」在外面等,我就把王○○給我的錢,還│ 就出門約7分鐘,回來時把1包約0.4公克安非他命交給│
│ │ 給王○○,讓他自己去外面跟「黑仔」交易,交易有成│ 你,你就拿約0.1公克安非他命給他答謝?)是。 │
│ │ 功,因為王○○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有拿一點點安非他│⒊(問:你警詢稱你在108年5月中旬晚上8點,撥打蕭崇│
│ │ 命給我,就是請我吃安非他命,王○○是把安非他命放│ 志使用之電話,之後你去蕭崇志家拿1000元給他,他用│
│ │ 到玻璃球裡面給我一點點,我就跟王○○一起施用毒品│ 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黑仔」的男子到他家,你當面把100│
│ │ 安非他命。 │ 0元交給「黑仔」,「黑仔」把1包約0.4公克安非他命│
│ │⒉(問:對王○○稱108年4月下旬晚上8點,他打電│ 給你,「黑仔」就離開,你要離開前你就拿約0.1公克安│
│ │ 話聯絡你,去你家拿1000元給你,你用電話聯絡某│ 非他命給蕭崇志答謝?)是。 │
│ │ 人後就出門約7分鐘,然後回家把1包0.4公克左右│⒋(問:你警詢稱你在108年6月13日晚上9點9分,用│
│ │ 安非他命給王○○,王○○就拿約0.1公克安非他命│ LINE聯絡蕭崇志,他沒有接,你傳訊息給蕭崇志,他在│
│ │ 給你答謝?)這個時間、地點沒錯,這次一樣是王○○│ 當晚9點33分,回訊息之後,你和他在當晚11點聯繫上│
│ │ 要找我,王○○打電話給我,我就幫王○○聯絡「黑仔│ ,你去蕭崇志家,他用行動電話聯繫綽號「黑仔」的男子到│
│ │ 」,不過這一次王○○是自己拿錢給「黑仔」,王○○│ 他家,你當面把1000元交給「黑仔」,「黑仔」把1包│
│ │ 自己去跟「黑仔」交易。「黑仔」這一次是到我家外面│ 約0.4公克安非他命給你,「黑仔」就離開,你要離開前│
│ │ 圍牆旁,「黑仔」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我就叫王○○│ 你就拿約0.1公克安非他命給蕭崇志答謝?)是。 │
│ │ 自己去跟「黑仔」接洽,這一次交易有成功,因為王志│⒌我上述所講的意思就是蕭崇志幫我拿安非他命,我就拿一點│
│ │ 揚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就是│ 點謝謝他。我跟蕭崇志沒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這4次都是│
│ │ 請我吃安非他命,王○○是把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裡面│ 我自己出錢,蕭崇志沒有出錢。 │
│ │ 給我一點點,我就跟王○○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以上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 │
│ │⒊(問:對王○○稱108年5月中旬晚上8點,他打電│ │
│ │ 話聯絡你,到你家王○○把1000元交給「黑仔」,│ │
│ │ 「黑仔」把1包0.4公克左右安非他命給王○○,王│ │
│ │ ○○就拿約0.1公克安非他命給你答謝?)這個時間│ │
│ │ 過程沒錯。 │ │
│ │⒋(問:對王○○稱108年6月13日晚上11點,他│ │
│ │ 聯繫你後,去你家你用電話聯絡「黑仔」到你住處,王│ │
│ │ ○○把1000元交給「黑仔」,「黑仔」把1包0.│ │
│ │ 4公克左右安非他命給王○○,王○○就拿約0.1公│ │
│ │ 克安非他命給你答謝?)這個時間過程沒錯。 │ │
│ │⒌(問:依你上開所述,王○○請你吃過4次安非他命?│ │
│ │ )是。 │ │
│ │(以上見他字卷第188至189、192頁) │ │
├──────┼─────────────────────────┼───────────────────────────┤
│108年10│(無) │【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按:該表中編號3之人即│
│月22日檢察│ │係林進發),「黑仔」是否在裡面?】沒有。這裡面的人我都│
│官訊問筆錄 │ │不認識(見偵7343號卷第75頁)。 │
├──────┼─────────────────────────┼───────────────────────────┤
│108年11│⒈附表一編號1至4這4次,我是跟王○○合資一起買毒│(無) │
│月27日檢察│ 品,我沒有幫忙施用毒品。 │ │
│官訊問筆錄 │⒉王○○跟「黑仔」林進發之前就有交易過,二人有說有│ │
│ │ 笑的,王志揚怎麼可能不認識「黑仔」,我入監之前在│ │
│ │ 醫院看我爸,王志揚也在,我跟王志揚說警察有給我看│ │
│ │ 照片,我有講出「黑仔」是誰,但王志揚說他不好意思│ │
│ │ 把「黑仔」供出來。 │ │
│ │⒊我都是打微信電話跟林進發聯絡,是用扣案那隻行動電│ │
│ │ 話撥打,不過我微信紀錄都刪掉了,沒有留存。 │ │
│ │(以上見偵7343號卷第89至91頁) │ │
├──────┼─────────────────────────┼───────────────────────────┤
│108年12│(無) │⒈(問:你於108年7月25日偵查中有提到附表一編號1│
│月11日檢察│ │ 至4你請蕭崇志幫你拿安非他命,你會拿安非他命給蕭崇志│
│官訊問筆錄 │ │ 答謝?)是我們二個合資一起去買安非他命,我請蕭崇志幫│
│ │ ○○ │ 我聯絡的,蕭崇志應該是拿他自己買的安非他命,我不是拿│
│ │ │ 我自己的安非他命給蕭崇志,我不是請蕭崇志吃安非他命。│
│ │ │⒉(問:對蕭崇志於108年11月27日稱你跟「黑仔」林│
│ │ │ 進發認識,你有跟他說不好意思把「黑仔」供出來等語,有│
│ │ │ 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叫「黑仔」,我│
│ │ │ 是有跟「黑仔」碰過面,但是只有1、2次,我都是透過蕭│
│ │ │ 崇志跟「黑仔」聯絡,我直接問「黑仔」,他都說沒有。 │
│ │ │⒊(問:你有無辦法指認「黑仔」是誰?)沒有辦法,因為只│
│ │ │ 有看過1、2次,而且都是在晚上。 │
│ │ │⒋(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蕭崇志於偵查中│
│ │ │ 稱他是合資跟你一起買毒品安非他命,而這4次蕭崇志都是│
│ │ │ 幫你聯絡「黑仔」跟「黑仔」拿安非他命?)如果有拿到安│
│ │ │ 非他命,就是蕭崇志聯絡「黑仔」才拿到安非他命,蕭崇志│
│ │ │ 會叫「黑仔」到蕭崇志家附近,叫我直接跟「黑仔」拿安非│
│ │ │ 他命,蕭崇志跟我都有出錢,如果我跟「黑仔」拿,蕭崇志│
│ │ │ 就會把錢給我,我再一起把錢給「黑仔」。 │
│ │ │⒌(問:你先前曾稱購毒金額是1000元,是如何與蕭崇志│
│ │ │ 合資?)蕭崇志500元,我500元,我們合資1000│
│ │ │ 元。 │
│ │ │(以上見偵7343號卷第102至103頁) │
├──────┼─────────────────────────┼───────────────────────────┤
│本院109年│⒈我稱呼林進發「黑仔」,王○○有透過我向林進發購買│⒈蕭崇志我認識有4、5年了,林進發是蕭崇志去年介紹我認│
│5月19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來找我,跟我說「打給『黑│ 識的,我叫林進發「黑仔」。因為我沒有門路,所以我有請│
│交互詰問蕭崇│ 仔』,我們一起向『黑仔』拿」,我就用微信打給林進│ 蕭崇志幫我聯絡,因此跟林進發買過毒品4次。我在電話中│
│志)、同年6│ 發,叫林進發來我家,等林進發來,就由王○○自己跟│ 會先跟蕭崇志說「有沒有空」,他就知道我意思,我們見面│
│月30日(交│ 林進發接洽,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交易的過程,但王志│ 再討論要多少錢合資購買,然後蕭崇志就會打給林進發,約│
│互詰問王○○│ 揚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出一半的錢,王○○就給│ 在蕭崇志家外面圍牆邊,都是我拿錢給林進發,林進發把毒│
│)審判筆錄 │ 我一半的量,我出500元,王○○也出500元,我│ 品拿給我。 │
│ │ 們兩個合資1000元跟林進發買,我跟王○○總共合│⒉108年6月13日我有透過蕭崇志聯絡到「黑仔」交易成│
│ │ 資向林進發買了3、4次。 │ 功,這次我跟蕭崇志合資一人出500元,由我拿1000│
│ │⒉(檢察官提示蕭崇志108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 元給林進發,林進發拿含袋重0.4公克毒品給我,袋子重│
│ │ 錄)我看筆錄內容,108年6月13日晚上11點這│ 0.2公克,我分差不多0.1公克給蕭崇志。其他3次也│
│ │ 次是我和王○○共同向林進發購買毒品4次中之其中1│ 是跟這次一樣,都是蕭崇志跟我說「黑仔」來了,我就出去│
│ │ 次,但是這1000元是我跟王○○一起出的,王○○│ 交易,時間我不記得了,依我之前警詢、檢察官訊問所述係│
│ │ 應該有倒一半毒品給我,這次我是用微信打給「黑仔」│ 108年4月上旬、4月下旬、5月中旬。 │
│ │ 叫他過來,「黑仔」還沒有來之前,王○○就已經到我│⒊(問:你之前在警詢與108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均│
│ │ 家了,等「黑仔」來,我就跟「黑仔」說王○○已經在│ 說108年4月上旬、4月下旬這2次都是蕭崇志出門拿毒│
│ │ 裡面了,之後我走出去外面,留王○○跟「黑仔」在我│ 品再轉交給你,只有5月中旬、6月13日這2次是你自己│
│ │ 家交易,等我回來的時候,「黑仔」已經離開。我跟王│ 跟「黑仔」交易毒品,到了10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
│ │ ○○一起向林進發購買毒品,除了108年6月13日│ 問中才改稱4次都是由你跟「黑仔」交易毒品,並且是跟蕭│
│ │ 這次,應該還有108年4月上旬、4月下旬、5月中│ 崇志合資,為何有如此改變?)第1、2次是蕭崇志拿錢出│
│ │ 旬這3次。4月上旬那次,是王○○拿1000元給我│ 去,但是沒有拿到毒品,後來2次是由我直接跟綽號「黑仔│
│ │ ,這次我不是打電話給林進發,我是直接去老人會那邊│ 」交易。 │
│ │ 找林進發,但是沒有找到,我就回來,錢我就還給王志│ (問:你剛才不是說有透過蕭崇志向林進發購得4次毒品嗎│
│ │ 揚,沒過多久,林進發就來我家外面叫我,我跟王○○│ ?)有買4次,其中2、3次成功。 │
│ │ 說「黑仔」來了,王○○就出去跟林進發接洽,王○○│ (問:4月上旬、4月下旬、5月中旬、6月13日哪幾次│
│ │ 進來之後,就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給我。4月下旬│ 是有跟蕭崇志一起找林進發購買毒品成功的?)後3次。 │
│ │ 、5月中旬這2次,就跟我剛剛所述一樣,是我打微信│⒋(問:你在偵訊時是否有回答過檢察官說「我都是透過蕭崇│
│ │ 給林進發,林進發來我家之後,王○○自己跟林進發接│ 志跟綽號『黑仔』聯絡,可是我直接問『黑仔』,他都說沒│
│ │ 洽。 │ 有」?)是。 │
│ │⒊我這4次都是跟王○○合資,王○○之前筆錄說他買到│ (問:你不是講說你直接問綽號「黑仔」,他說沒有,又怎│
│ │ 毒品之後會請我1餐的量作為答謝,就我所知是毒品含│ 麼會綽號「黑仔」拿毒品給你?)剛開始的時候。 │
│ │ 袋重0.4公克,扣掉袋子0.2公克,我們1個人就│ (問:剛開始是什麼時候?)反正我就是買4次就對了,2│
│ │ 是分到0.1公克。 │ 次沒有成功。 │
│ │⒋起訴書附表這4次都是我跟王○○合資向林進發購買,│ (問:跟誰買4次?)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黑│
│ │ 這4次都是在我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交│ 仔」。 │
│ │ 易,林進發有進來我家3次,1次是在我家圍牆旁邊,│⒌(問:你一共跟綽號「黑仔」林進發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
│ │ 這4次都是王○○跟林進發見面交易,但是我沒有看到│ ?)2次。 │
│ │ 王○○跟「黑仔」他們交易之過程。 │ (問:為何你在108年7月25日說跟他買過4次?)因│
│ │⒌(法官提示王○○10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 為2次沒成功。 │
│ │ 錄,問:何以王○○說檢察官起訴這4次毒品交易,他│ (問:再跟你確認,你是否有透過蕭崇志跟林進發購買安非│
│ │ 只有跟「黑仔」碰面1、2次,實際狀況到底是由何人│ 他命,但只成功2次?)是。 │
│ │ 出面與「黑仔」交易?)4次都是在我家,王○○出面│ (問:這2次交易地點是?)1次在蕭崇志家裡,1次在蕭│
│ │ 2次、我出面2次,我出面這2次都是在我家,剩餘在│ 崇志家外面的圍牆旁,這2次都是我出面跟林進發交易。 │
│ │ 我家1次及在圍牆旁邊1次都是王○○出面,圍牆那次│⒍我在做偵訊筆錄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照片問我是何人提供│
│ │ 就是4次中的第1次我去老人會沒有找到林進發那次。│ 毒品給我,我筆錄中雖回答檢察官我不認識,但我開庭完之│
│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5、298至300、│ 後有跟檢察官說因為購買的時候都在圍牆邊,天色太暗,所│
│ │302至303、305至306頁) │ 以認不出來。我今天可以確認在庭之被告林進發就是我歷次│
│ │ │ 筆錄中所述綽號「黑仔」之人,他的長相、身材跟當時交易│
│ │ │ 的時候差不多。我在檢察官提示照片時認不出「黑仔」,而│
│ │ │ 今天卻可以確認,是因為檢察官開庭的那天是我先開庭,之│
│ │ │ 後才是林進發開庭,所以當天我有看到林進發。 │
│ │ │⒎(問:你在108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之前,都說是自│
│ │ │ 己獨資透過蕭崇志跟林進發購買安非他命,為何在108年│
│ │ │ 12月11日的偵訊筆錄才翻供說是跟蕭崇志合資向林進發│
│ │ │ 購買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反正我跟蕭崇志就│
│ │ │ 是合資。 │
│ │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38、44至46、48至│
│ │ │49頁) │
├──────┼─────────────────────────┼───────────────────────────┤
│本院109年│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跟林進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王志│(無) │
│7月28日審│揚託我打電話聯絡林進發一起買毒品的。王○○透過我打│ │
│判筆錄 │電話給林進發合資購買毒品總共3、4次,第1次是王志│ │
│ │揚拿500元給我,我也出500元,我去找林進發,但│ │
│ │沒找到,之後林進發來我家,就由王○○去我家外面圍牆│ │
│ │跟林進發交易,此後還有3次,交易地點都是在我家,第│ │
│ │2次是王○○出面交易,第3、4次是由我出面交易,這│ │
│ │4次都有跟林進發買到毒品(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