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401,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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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綽號:「黑人」)因與丙○○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
  4. 二、戊○○因與辛○○有財物上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5. 三、翁鉦傑因未能在庚○○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9.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
  10. (一)被告戊○○、甲○○於本院中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訴卷一第
  11. (二)另案即共同被告(下稱另案被告)翁盛騰於偵查中證述(詳
  12.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77頁
  13.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據:
  14. (一)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訴卷一第19
  15. (二)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80-92頁;他字
  16.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24-233頁),告訴人住
  17.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證據:
  18. (一)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訴卷一第13
  19. (二)另案被告翁盛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述(偵一卷第345-349
  20. (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21. 四、綜上,被告戊○○、甲○○、乙○○、己○○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戊○○、甲○○部分):
  24.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戊○○、乙○○部分):
  25.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乙○○、己○○部分):
  26. 四、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27. 五、量刑審酌:
  28. (一)被告戊○○部分:
  29. (二)被告甲○○部分:
  30. (三)被告乙○○部分:
  31. (四)被告己○○部分:
  32. 五、沒收部分:
  33.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34.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35.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
  36.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37.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辛○○有財物糾紛,乃基於
  38.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39. (三)查本案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乙○○、丁○○犯刑法第3
  40.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41.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己○○於107年10月28日21時
  42.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43. (三)查本案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乙○○、己○○犯刑法第354條毀
  44.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4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辛○○有財物上糾紛,乃
  4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47.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4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
  49.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於107年8月10日21時後某時許,以
  50. (二)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係供述:107年8月10日20時戊○○
  51. (三)而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戊○○傳送臉書訊息對我
  52.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辛○○之證述,遽認被告戊○○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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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廷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律師(法扶律師)
丁琨加


周文魁


黃福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55號、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109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綽號:「黑人」)因與丙○○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翁鉦傑、翁盛騰(翁鉦傑、翁盛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翁盛騰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至址設嘉義縣○○鄉○○段00地號之「巧福社」(下稱巧福社),就丙○○與戊○○間糾紛為理論,嗣丙○○於同日17時35分許,依約抵達巧福社旁空地後,戊○○、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上前出手圍毆丙○○,翁盛騰則在旁助勢,而後數人再將丙○○拖入「巧福社」內,並拉下鐵門隔絕裡外,並翁盛騰告以翁鉦傑:「丙○○說義竹沒有厲害的人」等語,再由翁鉦傑喝令丙○○下跪在神壇前,質問丙○○為何要講述上開話語,期間復由翁鉦傑以拖鞋、拳腳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挫傷、左眼眶損傷、左小腿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丙○○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直至翁盛騰之妻子出面勸說停手,眾人始罷休,讓丙○○得於同日18時許離開。

二、戊○○因與辛○○有財物上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8月10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上址巧福社旁空地,以不詳工具砸毀辛○○所有,經辛○○友人林明弘開往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全車玻璃、引擎蓋、板金後,再將系爭小客車推落路旁農田中(犯罪事實二、所涉犯毀損部分,全部業據辛○○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於同日20時許,戊○○再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辛○○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成速機車行」(下稱機車行),各持棍棒、石塊等物砸毀機車行前之盆栽及花籃;

後於翌日(11日)10時許,戊○○、乙○○接續前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辛○○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住處(下稱辛○○住處),各持棍棒、石塊等物,毀損該處鐵捲門,繼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二人續承前之犯意,夥同丁○○(目前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辛○○住處,由乙○○持木棍砸毀該處大門玻璃,以及毀壞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後照鏡,而以前揭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翁鉦傑因未能在庚○○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大黃蜂選物販賣店」取得保證取物之商品,與庚○○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翁盛騰、少年翁○○(翁盛騰之子,90年5月出生)(翁鉦傑、翁盛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

少年翁○○則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命交付保護管束)、乙○○、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大黃蜂選物販賣店,分由翁鉦傑持現場之磚塊、盆栽、石頭,翁盛騰持現場之垃圾桶,少年翁○○持現場之石頭、磚塊、長棍,乙○○持安全帽,分別砸、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數台,及由己○○持隔壁飲料店之水桶朝店內潑髒水(所涉犯毀損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由翁鉦傑書寫「狗兒子」、「輸贏」之紙條張貼在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其餘人等則在現場助勢,而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庚○○,致庚○○心生畏懼。

嗣乙○○承前恐嚇之犯意,於翌日(29日)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05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庚○○,恫稱:「你們娃娃機也不用開了」、「來義竹開店都不用叫會嗎,打一個人就逃走是殺小」等語,以此加害庚○○財產之事恫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辛○○、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 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經被告戊○○、甲○○、乙○○、己○○等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卷二第33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

(一)被告戊○○、甲○○於本院中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訴卷一第397-400頁;

訴卷二第8-9、102、110、334頁)。

(二)另案即共同被告(下稱另案被告)翁盛騰於偵查中證述(詳細卷宗名稱,詳【卷宗代號對照表】)(偵一卷第369-371、521-526頁)、另案被告翁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5頁;

偵一卷第45-47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63-71頁;

偵一卷第93-94頁)。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77頁)、被害人丙○○遭毆傷勢照片(偵一卷第79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據:

(一)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訴卷一第197-199、397-400頁;

訴卷二第8-9、102、110、334頁)。

(二)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80-92頁;他字卷第37-45、165-16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鄭惠方於警詢中陳述(他字卷第129-133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警一卷第56-58頁;

訴卷一第271-275、305-307、372-373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24-233頁),告訴人住處前及所有機車、汽車遭砸毀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6-242頁;

偵一卷第655-663頁)、警員林伯儒109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53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證據:

(一)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訴卷一第130頁;

訴卷二第102-103、334頁)。

(二)另案被告翁盛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述(偵一卷第345-349、370-371、521-526、575-571頁)、另案被告翁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535-546頁)、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93-94頁;

偵一卷第105-108頁;

少調卷二第35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2-1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85-21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27、130-144頁反面、146-156、158-172頁反面、174-184頁;

偵一卷第499-517頁)。

四、綜上,被告戊○○、甲○○、乙○○、己○○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被告戊○○、甲○○、乙○○、己○○等人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戊○○、甲○○部分):⒈查被告戊○○、甲○○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翁鉦傑、翁盛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戊○○、乙○○部分):⒈查被告戊○○、乙○○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先由被告戊○○於107年8月10日21時許,在上址巧福社旁空地砸毀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並推落路旁農田中後,被告乙○○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之實行,復被告戊○○、乙○○2人續於同日20時許,各持棍棒、石塊等物砸毀機車行前之盆栽及花籃,翌日(11日)10時許,亦同赴至辛○○住處各持棍棒、石塊等物,毀損該處鐵捲門,繼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被告戊○○、乙○○再夥同同案被告丁○○至辛○○住處,由被告乙○○持木棍砸毀該處大門玻璃,以及毀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機車後照鏡,被告戊○○、乙○○所為,顯均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辛○○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乙○○、己○○部分):⒈查被告乙○○、己○○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乙○○、己○○與另案被告翁盛騰、翁鉦傑、少年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先於107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大黃蜂選物販賣店,與另案被告翁盛騰、翁鉦傑、少年翁○○先以砸毀告訴人庚○○店內之物品後,隨後基於同一之犯意,於翌日(29日)2時14分許,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庚○○店,被告乙○○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查被告乙○○、己○○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翁○○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己○○與少年翁○○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亦分論併罰之。

五、量刑審酌:

(一)被告戊○○部分:爰審酌被告戊○○遇事不思以平和及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他人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以及毀損告訴人辛○○財產之方式致告訴人辛○○心生畏懼等節,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戊○○已與告訴人辛○○、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見訴卷二第117-119頁和解書)等情,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受雇於顧魚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一個人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356頁)等語,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並無冤仇,竟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且迄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以彌補被害人丙○○之損害等情,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運輸業、月入約20萬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外婆一起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訴卷二第35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辛○○、庚○○並無糾紛,竟分別與被告戊○○、同案被告丁○○、被告己○○及另案被告翁盛騰、翁鉦傑、少年翁○○為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犯行,而雖告訴人辛○○、庚○○均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見訴卷一第111、115頁撤回狀),然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辛○○、庚○○為賠償或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媽媽經營的自助餐店打工、月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奶奶、姑姑等人一起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357頁)等情,就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部分:爰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庚○○並無糾紛,竟與被告乙○○、另案被告翁盛騰、少年翁○○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而雖告訴人庚○○已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見訴卷一第111頁撤回狀),然被告己○○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庚○○為賠償或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職業為蓋房子、月入約80,000至90,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同事一起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357頁)等情,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戊○○、乙○○分別持棍棒、石塊毀損告訴人辛○○所有盆栽及花籃、辛○○住處之鐵捲門、辛○○住處前大門玻璃以及系爭機車之後照鏡,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石塊為被告戊○○、乙○○所有,且未扣案,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查被告乙○○所持安全帽,砸、敲告訴人庚○○經營之店內選物販賣機數台,以此損害告訴人庚○○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庚○○心生畏懼,該安全帽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乙○○自承安全帽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訴卷二第355頁),然該安全帽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該安全帽尚存在,審酌該物品價值不高,且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加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所持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庚○○之智慧型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而據被告乙○○供述:該手機被扣在別的案件等語(訴卷二第3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辛○○有財物糾紛,乃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8月10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上址巧福社旁空地將告訴人辛○○友人林明弘開往該處停放之系爭小客車全車玻璃、引擎蓋、板金均砸毀後,再將系爭小客車推落路旁農田中,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戊○○再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辛○○所經營之成速機車行,各持棍棒、石塊等物砸毀機車行前之盆栽及花籃;

後於翌日(11日)10時許,被告戊○○、乙○○二人接續前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辛○○住處,各持棍棒、石塊等物,毀損該處鐵捲門,繼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二人續承前之犯意,夥同被告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辛○○住處,由被告乙○○持木棍砸毀該處大門玻璃,以及毀壞停放於該處系爭機車之後照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

而認被告戊○○、乙○○、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乙○○、丁○○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告訴人辛○○已於本案繫屬中之110年2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訴卷二第115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己○○於107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夥同另案被告翁鉦傑、翁盛騰、少年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庚○○所經營上開「大黃蜂選物販賣店」,分由另案被告翁鉦傑持現場之磚塊、盆栽、石頭,另案被告翁盛騰持現場之垃圾桶,少年翁○○持現場之石頭、磚塊、長棍,被告乙○○持安全帽,分別砸、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數台,及由被告己○○持隔壁飲料店之水桶朝店內潑髒水,造成「大黃蜂選物販賣店」內機台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而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乙○○、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告訴人庚○○已於本案繫屬中之109年7月2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訴卷一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辛○○有財物上糾紛,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在巧福社旁空地將告訴人辛○○所有系爭小客車全車玻璃、引擎蓋、板金均砸毀後,再將系爭小客車推落路旁農田中,而後被告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辛○○恫稱:「如果你不出來談判,我會將你家及你所經營的機車行砸毀」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辛○○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辛○○,致告訴人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而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

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為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於107年8月10日21時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如果你不出來談判,我會將你家及你所經營的機車行砸毀。」

等語此一內容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辛○○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傳臉書訊息給辛○○云云。

經查:

(二)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係供述:107年8月10日20時戊○○以通訊軟體臉書告知我,要我去義竹公園談判,但我沒有去,嗣於同日21時許,戊○○又以臉書要我趕快出面談判,不然要將我所經營之成速機車行及我住處砸毀等語(他字卷第37-45、55頁;

警一卷第85-92頁);

嗣於偵訊中亦證稱:我當時去警局做筆錄,有將戊○○傳送之臉書訊息內容給警察看等語(他字卷第163-164頁),均證述被告戊○○有傳送上開恐嚇內容文字之情事。

(三)而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戊○○傳送臉書訊息對我恐嚇,我有拿我的手機給警方參考等語(訴卷二第105頁),再證稱:戊○○是以臉書MESSENGER打電話給我,也有傳訊息給我等語,繼又證述:我的臉書對話訊息因為換手機所以不見了等語(訴卷二第109-110頁),自告訴人辛○○前後證述,雖均證述被告戊○○有傳送上開恫嚇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辛○○,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可佐證告訴人辛○○所述訊息內容之證據存在,且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亦告知:告訴人辛○○有換手機,所以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訴卷一第57頁),再者,告訴人辛○○之供述,核其性質屬於對立性證人之證言,本質上即存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應需有補強證據,惟卷內除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述外,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戊○○於何時、傳送何種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辛○○,而缺乏補強證據,致本院無從判斷證人辛○○所述是否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辛○○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有傳送上述恫嚇訊息之犯行,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上開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之恐嚇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03848號卷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70005492號卷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10632號卷 警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285號卷 他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核交字第514號卷 核交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核交字第515號卷 核交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核交字第1375號卷 核交卷三 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05號卷 少調卷一 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62號卷 少調卷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一 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二 訴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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