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40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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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年


吳誌軒


康麗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瑞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吳誌軒、康麗慧均為看護。

108 年6 月9 日上午,馬瑞年、吳誌軒及曹玉燕(所涉教唆殺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3 人照護之病患同時移床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08008 病房,3 人因床位空間問題曾有言語爭執,經護理師協調後,曹玉燕即外出購買午餐,並委託康麗慧暫至08008病房為其照看病患。

詎康麗慧因懷疑馬瑞年暗指其與吳誌軒為妖魔鬼怪,雙方一言不合,康麗慧與馬瑞年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吳誌軒見狀,旋即與康麗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以徒手方式毆打馬瑞年身體,3 人互相拉扯、扭打,嗣經病患家屬林啟宗等人上前勸架,3 人始結束互毆,致馬瑞年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腦震盪、鼻出血、換氣過度等傷害;

致吳誌軒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擦傷之傷害;

致康麗慧受有左臉頰下巴嚴重挫瘀傷腫脹疼痛、左下牙齒鬆動、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馬瑞年、吳誌軒及康麗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 人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馬瑞年已與告訴人吳誌軒、康麗慧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吳誌軒、康麗慧亦與告訴人馬瑞年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並分別經告訴人吳誌軒、康麗慧、馬瑞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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