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40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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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義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其居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礦泉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義雄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1605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第63-67頁;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下稱訴卷,第79、91、93頁),並有鑑定許可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照片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71-75、83 -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20、61-62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5月、5月、7月、7月、9月、10月、5月,嗣其中竊盜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訴卷第22-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有故意施用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查本件係員警偵辦曾滿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曾滿榮實施通訊監察及現場勘察時,查悉被告與曾滿榮有通聯及見面交易毒品情事,員警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到場採尿,並經被告同意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調查,有調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13-39、67頁)。

然觀諸被告之調查筆錄,員警係提示109月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1日之通聯譯文詢問被告,距被告本件於109年4月8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隔1個多半月,實難僅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或初步檢驗存在,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在驗尿報告及初步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7-40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稱因罹患肺癌,現達第4期,為止痛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尚在就學,被告因罹患肺癌無法工作,現與妻子、弟弟、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針筒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訴卷第93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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