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42,202009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蕭富良業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0日送達與上訴人住所,由其同居之母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