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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1時6 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長庚醫院旁綽號「大頭」之友人之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2 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9 年4 月15日11時6 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2年2 月7 日,已逾3 年,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㈡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7日嘉檢卓忠109 毒偵470 字第109901773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故本案起訴之日期,即係109 年7 月17日。
而本案起訴日期既係109 年7 月17日,可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到本案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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